(2013)徒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允诺与镇江鑫鑫典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诺,镇江市丹徒区鑫鑫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陈允诺,男,1972年8月2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鑫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27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月英,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允诺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鑫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典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纪雄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前,将自己位于丹徒新区新城茗苑15幢305室的房屋与弟弟的房屋调换居住,并将房产证也放在该房内。2013年1月初,原告的弟媳沈丽红到原告处拿原告的身份证说要办理房屋土地证,原告就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沈丽红。后原告向弟媳沈丽红索要身份证时,得知沈丽红于2013年1月28日将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通过他人到被告处进行了抵押借款。原告多次到丹徒区房管部门和被告处说明情况。要求撤销抵押,均未得到同意。原告认为上述抵押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辩称,2013年1月28日,有人持原告陈允诺的身份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到我公司办理抵押借款,经过我们核对,发现身份证上的人比持证的人偏胖,但持证办理借款的人解释是因为自己现在变瘦了,所以就没有进一步核实,于是当天双方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后,就给持证人发放了所借款项50000元。事后,原告到我公司交涉,说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的均非陈允诺本人,而是有人冒充原告在被告处骗取借款,我们认为,案外人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冒充原告本人到我公司借款,涉嫌诈骗行为,原告和原告的弟媳以及当时持证冒充原告的人都有责任,是合伙诈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的弟媳沈丽红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位于丹徒区瑞山路80号新城茗苑15幢305室的房产证,交给他人(据原告陈述该人实名殷建文),该人冒名自称是本案原告陈允诺,与被告鑫鑫典当签订了一份5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以原告的房产证做抵押,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鑫鑫典当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鑫鑫典当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冒名陈允诺的借款人发放了借款50000元现金。借款发放后,鑫鑫典当收到了借款人支付的两次利息及手续费,鑫鑫典当再后来催收利息时,无法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电话联系上借款人。2013年6月21日,因原告的房产证被抵押,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借款人冒充陈允诺与鑫鑫典当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后原告撤诉。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该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取回房产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向法庭提交了有署名“陈允诺”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原告当庭提出请求,要求法院也同时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当票和现金支票存根、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典当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法院对鑫鑫典当公司职员陈月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即当事人各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得对对方有欺诈和违背诚信的行为;委托他人订立合同的,应当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及委托权限;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必须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否则该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原告陈允诺在自己不知情、不在场、无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他人冒充与被告鑫鑫典当订立了借款合同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上看,该行为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使用欺诈手段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也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从双方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来看,原告陈允诺是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他人处分原告的房屋,与被告订立抵押合同,既没有经过原告的事前授权或者事后的追认,也没有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取得了该房的处分权利,故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署名原告陈允诺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鑫鑫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鑫鑫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立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