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国胜与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杨国胜。委托代理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兆真。委托代理人:赵惊涛。委托代理人:张树兵。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华。委托代理人:徐杰。委托代理人:李燕珍。原告杨国胜与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惊涛、张树兵,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李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胜诉称,原告杨国胜的妻子谢换彩是一名施工电梯操作工,2013年4月经孙强介绍、与同乡杨树荣一起到被告鲁班公司在本市天山区东大梁的摩卡空间商住楼工地上班,从事电梯操作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单位在工地包吃包住,与其他工人一同上下班。同年4月24日下午,孙强将谢换彩、杨树荣带至被告公司摩卡空间商住楼工地,并将此二人交给被告公司负责机械的人员买买提,由买买提为其二人安排住处,且当天下午,买买提就安排二人为C栋楼开施工电梯、配合工人向上运送板子,4月25日上午,起床后,二人仍从事前一天下午的工作,至上午九点多左右,买买提安排二人给C栋楼施工电梯打黄油。上午10点多,谢换彩在给电梯打黄油期间突发心脏病晕倒在电梯顶部,后被杨树荣等工友发现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中午两点多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脏猝死。原告认为,谢换彩属于法定的视同工亡的情形,谢换彩与被告鲁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妻子谢换彩与被告鲁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鲁班公司辩称,原告杨国胜的妻子谢换彩与我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单位职工;谢换彩在未安装完毕的施工电梯中发病猝死,应由第三人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客观真实,我公司的确没有雇佣过原告杨国胜的妻子。我方是电梯安装方,2013年4月23日就将电梯安装完毕,并将电梯钥匙交给了被告。即从4月23日起,电梯就不在我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下,且我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4月23日就全部撤离了现场。原告杨国胜的妻子于2013年4月25日猝死,现场是被告的施工现场,公安机关(幸福路派出所)在第一时间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显示,事发现场所有的员工和证人都证明死者是在为被告工作。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死者因电梯安装而死亡的通知,直到仲裁时我方才知道这起事故。被告曾经对死者提出过尸检,如果被告与死者无关,以何身份要对其进行尸检。综上,原告杨国胜的妻子谢换彩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谢换彩(已故)系原告杨国胜的妻子。2013年4月24日,谢换彩与同乡杨树荣经案外人孙强介绍到鲁班公司施工的摩卡空间工地工作,次日即4月25日10时50分许,谢换彩在为该工地C栋楼施工电梯打黄油期间,突发心脏病晕倒在施工电梯上,后被工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与鲁班公司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9日,杨国胜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鲁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追加了第三人二建公司后,经过庭审调查,驳回了杨国胜的仲裁请求。杨国胜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鲁班公司为其自建的摩卡空间A、B、C三栋楼从“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强系该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了三部施工电梯,并将此施工电梯交由二建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来安装,双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安装)》(以下简称《安装协议》)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及维护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拆卸及维护合同》)。其中,C栋楼的《安装协议》第8条规定,“由于乙方(二建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责任造成施工安全事故,导致甲方(鲁班公司)或第三方人员伤亡时,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或第三方有义务负责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签订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安装拆卸及维护合同》第2.16条规定,“使用单位为该塔机配备司机(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2人,应按操作规程操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其工资,劳资关系与安装、出租单位无涉。使用单位必须为操作司机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同一日,鲁班公司与监理单位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针对C栋楼施工电梯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载明安装(拆卸)人员分别为沈本江、俞佳明、武来定、沈本元、沈本财,此五人均持有安装资格证书。谢换彩持有施工升降机特种作业证书,证书号为新M042010001281。另,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4月25日),鲁班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清谢换彩的死亡原因。同一日,鲁班公司形成一份由工作人员张开明、买买提作为调查人的《调查报告C栋》,此二人对现场施工人员敬建明、敬小平、吴维权、刘继来进行调查,载明“今日上午北京时间10点50分左右,敬建明听到有人呼救,有:敬小平、吴维权、刘继来看到施工电梯顶蓬上,有人躺在上方,敬建明立即到电梯上方查看情况,当时看到病人(谢换彩)身体上无任何外伤,……”。另,原告杨国胜提供的证人杨树荣到庭陈述,2013年4月24日上午,其与谢换彩被案外人孙强带至鲁班公司摩卡公司工地,工地机械设备负责人买买提接待他们,并为他们安排了食宿。次日即4月25日上午,其与谢换彩按照买买提的安排为C栋楼的电梯打黄油。谢换彩死亡后,其一直没有开电梯,吃、住均在工地,至2013年5月4日,买买提通知让其开电梯。2013年5月30日,其因体检不合格,结算工资后就被通知离开工地不开电梯了。另,原告杨国胜提供的证人孙强到庭陈述,C栋电梯先于A、B栋楼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买买提让其找两个开电梯的人,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的谢换彩和杨树荣,并将他们带到了工地。带到工地后,工地专门管机械的买买提负责他们的食宿和工作。另,鲁班公司陈述,前述工作人员买买提全名为买买提·阿不都拉,是其单位负责摩卡空间工地的机械管理人员。经本院向买买提·阿不都拉调查,其陈述,孙强向其通知C栋电梯已安装完毕,电梯钥匙就在电梯上,谁都可以使用,由于工期紧,工地项目负责人苗德春指示其让孙强找两个开电梯的人,2013年4月24日中午,孙强将开电梯的人找来,下午没有给这两个电梯工安排工作,让他们收拾宿舍,第二天让两个电梯工给C栋电梯打黄油,打黄油本来是安装方的活,但为了节约时间,尽快完成检测备案后方便施工使用,其就让杨树荣和谢换彩为电梯打黄油、磨合电梯轨道。另,经本院向鲁班公司摩卡空间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苗德春调查,其陈述买买提·阿不都拉是工地上开铲车的,兼职管理工地上的机械设备,C栋楼于2013年4月1日开工,C栋楼施工电梯的开始使用时间其记不清楚了,施工人员的食宿由工地项目部来解决,由买买提·阿不都拉主要负责,其公司以前招聘电梯工不会进行体检,有了谢换彩的事故后其公司再招聘电梯工时都要进行体检,杨树荣曾为其工地开电梯,但因为体检不合格被其公司辞退了,其公司摩卡空间工地施工电梯的其余操作人员都与其公司签订了协议,其对每位电梯工的的协议书进行审核并签名。另,鲁班公司C栋楼施工电梯安装完毕后,由鲁班公司授权孙强于2013年5月14日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同年5月22日检验合格。鲁班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22日、5月31日招录了6名施工电梯操作工。另,谢换彩持有施工升降机特种作业证书,证书号为新M042010001281。谢换彩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其子杨洋洋在谢换彩死亡后自杀,其女杨慧慧系在校学生,声明在本案中不参加诉讼,其母已去世,其父亦表示在本案中不参与诉讼,庭审中,被告鲁班公司及第三人二建公司对杨国荣一人作为原告起诉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是,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资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及维保合同、施工升降机委托检验报告、鲁班公司施工电梯操作人员操作证及劳务合同、体检报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安装技术交底书、授权委托书、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谢换彩施工升降机司机操作证查询说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证人孙强与杨树荣的证言与被告鲁班公司的工作人员买买提·阿不都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即孙强介绍杨树荣与谢换彩为鲁班公司摩卡空间工地C栋楼操作施工电梯;证人杨树荣与被告鲁班公司摩卡空间工地项目负责人苗德春的陈述相互印证,即杨树荣为被告鲁班公司操作过电梯,后因体检不合格,杨树荣被辞退;证人杨树荣的证言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鲁班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调查报告及公安机关对现场工人敬建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即发生事故时谢换彩在为施工电梯打黄油;事故发生后,鲁班公司未依据双方签订的C栋楼的《安装协议》第8条的约定“由于乙方(二建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责任造成施工安全事故,导致甲方(鲁班公司)或第三方人员伤亡时,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通知第三人二建公司处理此事,而是自行组织现场人员进行调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与其辩称理由相互矛盾;证人谢换彩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件是升降机司机操作证,第三人二建公司向被告鲁班公司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载明的安装人员无谢换彩的姓名,此事实与被告鲁班公司负责工地机械设备的人员买买提·阿不都拉接到过安装人员孙强关于C栋楼施工电梯已安装完毕的通知、电梯钥匙就在电梯上、谁都可以使用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鲁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持有电梯操作证的人员谢换彩属于第三人二建公司安装人员的相关证据。综上,前述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及事实,能够证明谢换彩死亡时是在为被告鲁班公司工作。被告鲁班公司作为施工电梯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关于在施工电梯产权备案和检验合格前未使用电梯的陈述与其工作人员及原告杨国胜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亦与事故发生后其实施的行为相矛盾,还与电梯在备案前、其就已经招录电梯操作工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国胜的妻子谢换彩与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杨国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