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韩桂香与鲁新亮、李秀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香,鲁新亮,李秀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韩桂香,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晁峰,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新亮,住鄄城县。被告李秀英,住鄄城县。二被告共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委托代理人油锡州。原告韩桂香诉被告鲁新李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峰,被告鲁新亮及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锡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鲁新亮驾驶鲁R×××××号轿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埝乡堌堆寺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韩桂香相接触,致原告韩桂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桂香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0000元,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被告鲁新亮辩称,我驾驶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桂香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限额部分我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在被告鲁新亮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鲁新亮驾驶鲁R×××××号轿车沿鄄城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埝乡堌堆寺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韩桂香相接触,致原告韩桂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2013)第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新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桂香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韩桂香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韩桂香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外踝骨折、2、内踝骨折、3、踝关节脱位、4、皮肤裂伤。住院25天,住院费20380.69元。原告韩桂香的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李春前,为农村居民。原告韩桂香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22张,金额222元。原告韩桂香住院期间被告鲁新亮垫付医疗费18300元另查明,鲁R×××××号轿车注册车主为被告李秀英,被告李秀英与被告鲁新亮系夫妻关系,鲁R×××××号轿车属家庭用车。被告鲁新亮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鲁新亮驾驶鲁R×××××号轿车与横穿公路的原告韩桂香相接触,致原告韩桂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2013)第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新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桂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鲁新亮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鲁R×××××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李秀英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人保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韩桂香赔偿保险金。原告韩桂香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20380.69元。原告韩桂芝的护理人员李春前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以实际住院天数25天为准,计款2250元。原告韩桂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25天为准,计款750元。原告韩桂香请求赔偿出院、转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222元,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鲁新亮诉前为原告韩桂香垫付的医疗费18300元,待履行时应当扣减。原告韩桂芝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桂香的医疗费203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1130.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04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韩桂香的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计2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鲁新亮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四、被告鲁新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鲁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