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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永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冯永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939号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6011049-9。法定代表人線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民,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绿港物业)与被告冯永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绿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程芳,被告冯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龙绿港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小区甲×号楼×单元×室住宅业主,其物业面积为70.35平米,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172元,被告拒绝缴费,故产生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172元及滞纳金3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永民辩称:涉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欠缴期限、计算方式、房屋面积均认可。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绿地现在都被占用,楼道卫生环境差,楼道里面有人养大型犬物业人员不管理,小区内闲杂人随意出入,小区保安基本起不到任何作用,物业人员不给我维修,小区道路破损严重,坑洼不平,造成业主出行不便,故我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需交纳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冯永民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甲×号楼×单元×室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35平方米。原告收取物业费的项目和标准为:保洁费每户每年62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36元、生活垃圾外运费每户每年21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绿化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55元、共用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被告拖欠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17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冯永民提交了照片若干张可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属实。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滨河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作为受益者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对其辩称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加强物业服务的主动性,切实解决业主所反映的问题,与业主建立和谐的服务和被服务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永民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西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