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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宁波鸿瑞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坎墩某乙轴承厂,楼某甲,楼某乙,慈溪市某丙轴承有限公司,邹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甲,被告:慈溪市坎墩某乙轴承厂。负责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慈溪市某丙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慈溪市坎墩某乙轴承厂(以下简称某乙厂)、楼某甲、楼某乙、慈溪市某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邹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81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张青、被告某乙厂的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楼某甲、楼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1XX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楼某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第11XX590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楼某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第11XX590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被告均同意为债务人被告某甲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最高额均为8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借款8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0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应付利息及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费用。合同约定由上述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借款60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39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为其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抵押的财产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轴承和钢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前已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20号、12XX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7700000元亦为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3XX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邹某某、胡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1XX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邹某某、胡某某为被告某甲公司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对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某甲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也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某甲公司既未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对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款17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也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该贷款已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被告某甲公司仍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某乙厂、楼某甲、楼某乙、某丙公司、邹某某、胡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8973.9元、复利77.8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欠息18973.9元,合计171897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息;2、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的利息38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欠息38750元,合计603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息;3、被告某甲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30000元;4、如被告某甲公司不能及时清偿上述第1、2、3项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动产轴承和钢管,所得款项在3000000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某乙厂、楼某甲、楼某乙、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某丙公司、邹某某、胡某某在2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某乙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借款人某甲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信贷员陈杰利用职务之便串通骗取,并将合同约定用于购料的借款8000000元用于放高利贷,其中陈杰介绍其朋友向他自己和被告楼某甲各借款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某甲、楼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逾期利息有异议。认为对利息重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签订的编号为132007号的保证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而该合同开始的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签合同时,原告某某银行的陈杰来我公司找我签的,而且也只提供了该合同的最后一页要我签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给我看。被告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于2013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随后对贷款用途进行了调查,发现某某银行的信贷员陈杰利用职务之便,与贷款人某甲公司串通,以购料为借口骗取贷款用于放高利贷(有录音资料为证)。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贷款人将该笔贷款用于购料的相关证明材料,认为本案所涉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某某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厂、楼某甲、楼某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厂、楼某甲、楼某乙均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20号、12XX9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贷款共计14000000元及贷款期限、利率等其他约定事项,同时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某甲公司已归还63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3XX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动产轴承和钢管为其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邹某某、胡某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邹某某、胡某某均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宣布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9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某甲公司还本付息的事实;6.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13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关于对某乙轴承厂贷款协调方案的确认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贷款是合法的,被告邹某某、胡某某对本次贷款是清楚的。被告邹某某、胡某某对本案的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明被告邹某某现在提出的贷款是非法的事实不成立。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邹某某与本案的被告某乙厂的胡某乙是亲戚关系。某乙厂因经营不善,停业以后,邹某某出面就房地产进行第二次抵押提出的设计方案,所以被告邹某某现在提出的辩解是违背诚信的。被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某某银行信贷员陈杰、被告楼某甲的对话录音,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系原告信贷员陈杰与被告某甲公司串通骗取并用于民间借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某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信贷人员陈杰与被告某甲公司串通骗取贷款,导致本案所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楼某甲、楼某乙对证据1-6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与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不是同一天,担保是否成立、有效,由法院确定。同时认为贷款需行长审批,不可能存在串通的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协调方案签订的情况不了解,应由被告邹某某本人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单独的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那么其担保的借款也就不存在,对应的保证合同也不成立。被告邹某某对证据4中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桥最保字第1120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其亲笔签名,证据7中手写添加的内容系原告的姚行长书写。对证据1、2、3、5、6不清楚情况,无法确认。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该贷款系某某银行信贷员陈杰与被告某甲公司串通骗取的,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料,但实际却用于民间借贷。陈杰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一次骗取了某乙厂的担保,后又骗取了其担保,故该笔贷款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某某银行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光盘不能证明其待证对象,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某乙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楼某甲、楼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的来源及录制时间均无法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厂、楼某甲、楼某乙、某丙公司、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某某银行及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被告某乙厂、邹某某虽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用于购料而是用于民间借贷,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邹某某无异议,且能够佐证原告诉称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光盘涉及的对话人陈杰、楼某甲均未到庭对该光盘内容进行说明,导致对光盘的来源及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1XX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厂为被告某甲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期间内,因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些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包含、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某乙厂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自被告某甲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楼某甲、楼某乙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第11XX5901号、(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第11XX590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楼某甲、楼某乙为被告某甲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期间与原告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800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最终期满次日起两年,但在担保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以前,保证持续有效。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贷款8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料,年利率为8.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由2011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1XX59号、(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第11XX5901、(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第11XX5902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2012年9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6000000元给被告某甲公司,期限为九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料,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由2011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1XX59号、(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第11XX5901、(2011)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第11XX5902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39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20号、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9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7700000元,在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抵押物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价值3000000元的轴承和钢管,并于2012年10月17日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32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自被告某甲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胡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甬桥银最保字第112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邹某某、胡某某为为被告某甲公司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自被告某甲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29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厂、楼某甲、楼某乙、某丙公司、邹某某、胡某某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厂、楼某甲、楼某乙、某丙公司、邹某某、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所有的轴承和钢管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厂、邹某某关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系串通骗取贷款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8973.9元、复利77.8元;并支付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700000元及欠息18973.9元,合计171897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XX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的利息3875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6000000元及欠息38750元,合计603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四、若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在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慈溪市坎墩某乙轴承厂、楼某甲、楼某乙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坎墩某乙轴承厂、楼某甲、楼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慈溪市某丙轴承有限公司、邹某某、胡某某在2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某丙轴承有限公司、邹某某、胡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2010元,由被告宁波某甲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坎墩某乙轴承厂、楼某甲、楼某乙、慈溪市某丙轴承有限公司、邹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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