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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潞城市某体育用品店店长。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霞、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七个月之间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被长治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品牌在长治地区总代理)聘为该公司员工,担任潞城市某体育用品店店长,负责该店所有货物销售、现金收取和库存保管。2008年1月15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潞城市某体育用品店店长的便利条件,多次采取销货不在电脑上扫描货物吊牌、收取货款不入账、侵吞货物等手段,侵占该店现金16545.01元和价值50168.60元的货物285件,共计66713.61元,全部用于自己开销和使用。案发后,潞城市公安局追缴赃款60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治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潞城市某体育用品店店长李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证人李某、韩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牛某、安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字条;长治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潞城市某体育用品店营业执照、长治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聘用人员合同书、店长职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的交接情况说明、账目明细及资金收支表、审计报告;潞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短信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将剩余的6713.61元主动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长治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聘用的潞城市某体育用品店店长,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取销货不在电脑上扫描货物吊牌、收取货款不入账、侵吞货物等手段,侵占该店共计66713.61元的现金及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全部追缴和退赔,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申海鸥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