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与许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许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太子府村。法定代表人王治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琴,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榭得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榭得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福勇、被上诉人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榭得堂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许琴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榭得堂公司向许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许琴到仲裁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许琴主张的仲裁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榭得堂公司不支付许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并由许琴承担本案诉讼费。许琴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榭得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琴于2011年10月13日入职榭得堂公司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许琴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后,许琴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榭得堂公司给付许琴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仲裁期间,榭得堂公司认可未与许琴签订劳动合同,同意依法向许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26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266-2281号裁决书,裁决榭得堂公司给付许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榭得堂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许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266-2281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榭得堂公司、许琴建立劳动关系后,榭得堂公司没有及时与许琴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许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榭得堂公司主张许琴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时效,但榭得堂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认可向许琴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许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九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榭得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许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理由是:许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许琴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认可向许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不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许琴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榭得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榭得堂公司与许琴均认可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放在信封中发给个人,领款人不签字。许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榭得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许琴月平均工资标准错误。榭得堂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关于许琴月平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榭得堂公司对许琴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因榭得堂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许琴本人不掌握工资发放数额的记录,且榭得堂公司有义务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榭得堂公司应对许琴月平均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榭得堂公司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榭得堂公司关于许琴月工资标准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审理中,榭得堂公司继续坚持对许琴工资标准的异议,但仍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许琴月平均工资的异议亦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榭得堂公司从未与许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相关规定向许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从许琴的入职时间与许琴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看,其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榭得堂公司关于许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部分请求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榭得堂笔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高 可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琪璟书 记 员 陈烁琳书 记 员 梁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