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庞茂清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业。2006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7年8月9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经陈正浪(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在天台县平桥镇中洲宾馆一房间内从徐某(已被判刑)处购买来一把仿“六四”手枪、子弹四发。后被告人庞某将购得的手枪及子弹藏匿在天台县平桥镇团结路5号5楼的租住房内,直至2013年4月2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该黑色仿“六四”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四发子弹为制式“六四”手枪弹,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的在卷供述,证人徐某、丁某、庞某、王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检举报告》,《情况说明》,《枪弹鉴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台天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庞某所处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庞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坚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