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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9-08-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昭,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柘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与上海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柘城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柘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杜珂出庭履行职务。谢某某、陈超、谢昭、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河南一建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依法取得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北侧柘城县烟草局东侧面积为52.6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2008年被柘城县人民政府征用,且已补偿到位。2009年5月5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河南一建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注册成立柘城分公司,在该块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经营活动。2012年4月13日,河南一建柘城分公司租用贾某某和郭某某的两辆铲车进行施工时,遭到以谢某某为首的多人阻拦和强行扣留。11月19日,该公司报警后才将铲车开走。另查明,河南一建柘城分公司赔偿贾某某、郭某某31万元。上述事实有谢某某供述,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李某1、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1、路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郭某某证言,租车协议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谢某某聚众非法扣留河南一建柘城分公司租用的铲车,使该单位的施工长期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谢某某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河南一建柘城分公司要求谢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人民币3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三、驳回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谢某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与谢某某上诉理由相同。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谢某某的悔过书、保证书和谢某某亲属的保证书、赔偿款5000元,以证明谢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向河南一建柘城分公司赔礼道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认为,谢某某因土地被征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谢某某认罪悔罪,保证与河南一建柘城分公司和谐相处,其亲属也出具了保证书并筹集部分赔偿款,代谢某某向河南一建柘城分公司赔礼道歉。谢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人民币3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驳回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军绪审判员  屈忠勇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