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与许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许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负责人赵树歆。委托代理人靳玉海。被告许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清浦支行)与被告许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花、人民陪审员惠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清浦支行诉称,被告许虎于2008年7月10日向其申领了一张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卡号为62×××70,被告许虎承诺自愿履行《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被告许虎持有的信用卡于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透支,现欠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要求判决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0991.72元、利息3411.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9657.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标准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银行清浦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收入证明、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2、信用卡合约一份;3、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及催缴登记表各一份。被告许虎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许虎向原告江苏银行清浦支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在申请表中被告许虎签名确认:“本人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办卡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开户手续,卡号为62×××70。领卡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多次透支,截止2013年5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0991.72元、利息3411.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9657.3元,合计欠款总额24060.82元。另查,《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载明的信用卡相应的利息和收费标准为:对乙方(信用卡申领人)的非现金(不含透支转帐)交易,甲方(江苏银行发卡机构)应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帐日起按照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1元人民币;乙方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1-3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清浦支行与被告许虎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991.72元、利息3411.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9657.3元(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审 判 员 刘卫花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颢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