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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0号赵星梅与谢习贤、全顺公司张力军、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梅,张力军,谢习贤,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赵星梅,女,1973年11月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军,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谢习贤,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经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坚,1983年4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星梅诉被告谢习贤、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张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梅的委托代理人蓝同茂、被告谢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张力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梅诉称,2012年1月25日17时50分,张力军驾驶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来宾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09KM+98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韦明驾驶的桂G×××××两轮摩托车(搭载赵星梅、赵若仁)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星梅受伤,赵若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星梅、赵若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宾阳县医院治疗,由于病情恶化第二天转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由于原告做了截肢手术,为了方便护理及节约开支,原告转入忻城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2年6月,原告到广西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共计25天。原告住院和康复训练期间均由其夫韦明护理。原告回家后又不定期去医院检查。2012年12月18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3月15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188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份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分文未付。该事故的发生,使得原告失去了左腿,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更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张力军驾驶的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谢习贤系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全顺公司允许谢习贤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收取了相关费用,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全顺公司、张力军、谢习贤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66.79元、护理费4506.16元、伙食补助费3160元、误工费17112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2096元、后续治疗费18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母亲被赡养人蓝美鲜的赡养费21138元、原告的长女被抚养人赵知英的抚养费9756元、交通费728元,以上11项共计447162.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星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星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蓝美鲜、赵知英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7、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8300元;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张力军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关于赔偿比例问题,答辩人是主要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都应按照主、次责来承担。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其中有7000元是答辩人支付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给答辩人。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按照实际发生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中院已作出对该项费用不支持的判决。被抚养人没有作为原告来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张力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宾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谢习贤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应当按照7:3的比例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中院对该项费用已作出不支持的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支持。答辩人已经支付32000的医疗费。被告谢习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转账单、回执单、网银转账单、协议书,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32000元医疗费。被告全顺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全顺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入账单、借款单、转账单、借条,证明其已收到人保广西分公司汇来的保险预付款50000元,其中谢习贤从中领取了1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尚余35000元在其处。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交强险的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且超赔4595.20元,商业第三者险答辩人预付了50000元,本次事故的商业第三者险余额为245404.8元。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蓝美鲜和赵星梅之间的关系,不认可蓝美鲜的赡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更换次数应为6次,维修次数为5次,不是10次。陪床费、拐杖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答辩人有权对无关用药进行核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认可500元。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索赔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和交警垫付通知,预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2、预付保险赔偿申请、工商银行对账清单,证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在商业第三者险垫付了50000元的费用;3、伤残辅助器具申请表、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住宿发票、假肢发票、工商银行对账清单,证明其已经垫付假肢费用22800元、住宿费500元;4、保险条款,证明其有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的权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蓝美鲜的户口簿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蓝美鲜和赵星梅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后由原告提供证据由法院予以核实,庭后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蓝美鲜系原告的母亲,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对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机构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广西假肢康复中心提供的证明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500元予以采信,对安装假肢费用计算有误,由本院另行计算;3、被告人对2012年2月18日陪床费的收款收据、2012年6月16日购买拐杖的票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加盖了单位公章,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力军提供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1100号生效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3,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没有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亲属签字,无法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免责,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谢习贤提供的证据,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在谁手上就是谁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谢习贤已支付32000元。对被告全顺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的入账单、借款单、转账单、借条,各方当事人庭上同意以本院核实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17时50分,张力军驾驶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22国道车由宾阳往来宾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09KM+98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韦明驾驶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星海、赵若仁)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星梅受伤以及赵若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1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前车未靠右让路的情况下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摩托车后座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轻微,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星海、赵若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星梅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为10941元,被告谢习贤、张力军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941元,2012年1月26日转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8日,共住院23天,检查费、医疗费、陪床费等合计41485.89元,其中被告谢习贤于2012年1月28日支付了5000元,2012年2月1日支付了2000元,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期间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入院诊断为:1、左腘动脉血栓形成;2、胸腹联合伤:肺挫伤、肝脾挫伤;3、全身多发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双侧腓骨上段骨折、双侧耻骨骨折、L5椎弓崩裂、S1横突骨折、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2年2月18日,原告转回忻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0日,共住院31天,救护车费、材料费、医疗费等合计12950.90元,其中被告谢习贤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7日分别汇入忻城县中医院账户10000元、5000元。2012年5月原告到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2年7月4日人保广西分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假肢费用22800元和住宿费500元,原告尚支出购买外形袜、拐杖的费用90元。2012年6月1日,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桂康(2012)0038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患者适合配置普及型气压四连杆GKD-GD3X2大腿假肢,该产品价格为22800元,该款产品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4500元;2、初次装配者,需要在我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有一人陪护;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2012年12月1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2013年3月15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1、赵星梅右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6500元;2、赵星梅左膝关节缺失安装义肢需人民币181800元。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谢习贤,张力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全顺公司,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张力军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原告韦明、赵星梅诉被告谢习贤、全顺公司、张力军、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2)宾民一初字第1100号],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了原告韦明、赵星梅91295.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18704.80元,另于2012年2月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汇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10000元作为原告赵星梅的医疗费,2012年2月20日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预付给被告全顺公司5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谢习贤从中预支了15000元汇入忻城县中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尚余35000元在被告全顺公司处。本案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余额为245404.80元(300000-4595.20-50000)。蓝美鲜系原告的母亲,1946年1月29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赵知英系原告的女儿,1999年8月17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重新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生效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比例,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力军负70%的赔偿责任,谢习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谢习贤将桂A×××××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全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全顺公司作为受益者,依法应对谢习贤、张力军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重新计算相关损失,只是数额的增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总医疗费应为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忻城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检查费、医疗费及后期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该款本院确认为10941+41485.89+12950.90+6500=71877.79元,原告未将宾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计入总医疗费用,而将人保广西分公司已付的假肢费用22800元计入医疗费中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属于残疾器具辅助费,本院予以分开处理;2、护理费应为79天×56.26元/天=4444.54元;3、伙食补助费79天×40元/天=316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1月25日计至2012年12月17日,共计327天,故该项为327天×56.26元/天=18397.02元,原告仅请求17112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008元/年×20年×60%=72096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为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事故时38周岁,计至72周岁,义肢应更换6次,维修亦应为6次,故该项应为22800元×6次+4500元×6次=163800元,加上原告购买外形袜、拐杖的费用9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6439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40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张力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该项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的母亲被赡养人蓝美鲜的抚养年限为13年,年赡养费为4878元/年÷3人=1626元,原告的长女被抚养人赵知英的抚养年限为4年,年抚养费为4878元/年÷2人=2423.50元,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26+2423.50)元/年×4年+1626元/年×9年=30832元;10、交通费728元,有票据为凭,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037.79元,由人保广西分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65037.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89602.54元,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8704.80元,不足部分的270897.74元,与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的65037.79元相加,合计335935.53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5154.87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余额245404.80元,韦明承担30%即100780.66元。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合计14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力军、谢习贤负担70%即980元,韦明承担30%即420元。原告不要求韦明承担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放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18704.80+235154.87=263859.67元,被告谢习贤、张力军共应赔偿原告赵星梅980元,其已赔偿17000元(谢习贤从人保广西分公司预付给全顺公司的50000元中支取的1500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多赔的16020元视为代人保广西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已赔偿原告48300元(10000+22800+500+15000),故人保广西分公司尚应赔偿263859.67-16020-48300=199539.67元,因被告全顺公司处尚余有人保广西分公司的预付款35000元,故人保广西分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164539.67元,被告全顺公司应赔偿原告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星梅164539.67元;二、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星梅3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原告赵星梅负担4307元,被告谢习贤、张力军、南宁市宾阳县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