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普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普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东莞市普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贤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兔,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屈建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普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莱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虹、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兔与被告安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莱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新厂装饰工程、新厂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新厂房进行装饰装修工作,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是920000元,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是90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大量工程。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并验收交被告使用。2011年11月,原告经结算,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934466.85元,配电工程总造价为753837.92元,共计2688304.77元。被告于2012年2月1日核算工程款,双方同意将总造价调整为26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在工程完工交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完工三个月内也没有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9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1.5倍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分段计得的利息为100520.8元;3.被告以623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1.5倍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滔公司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普莱公司工程款623900元,但安滔公司不需要支付原告起诉请求第2项和第3项的利息,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相关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普莱公司有水电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及环保净化、室内装饰、弱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1年3月,原告普莱公司与被告安滔公司签订《新厂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普莱公司承揽安滔公司在东莞市的新厂装饰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为车间、办公室、整体装修工程,厂区、宿舍及接待室维修工程,保安室及大门的新建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总价包干;工程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合同价格为920000元;材料及人员进场后付总价的20%为预付款,工程完成80%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为进度款,工程完成后支付20%为完工款,工程交付安滔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和安滔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同月,双方另签订一份《新厂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普莱公司承揽安滔公司在东莞市的新厂配电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车间及办公室动力配电、照明配电及弱电配电工程,工程施工时间、付款进度、验收标准、质保期的约定同前合同,该合同总价是900000元。安滔公司两份合同的签约代表均是苏某某。期间,安滔公司有增加工程,但双方没有就此签订合同。普莱公司补充提供了部分工程预算报价单拟证明增加工程情况。安滔公司的苏某某在部分报价单上曾作确认,安滔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部分新增工程报价单均予确认。工程完成后,普莱公司与安滔公司签订《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厂区装修改造及强、弱配电工程结算总汇》,结算装修改造工程金额为1934466.85元,强弱电配电工程的造价是753837.92元,合计工程总造价是2680000元。安滔公司的苏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在结算总汇表上签名,并加盖安滔公司印章。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原告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共付款2056100元,其中截止至2012年1月19日已付款为1790000元,之后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3日陆续付款共计266100元(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见本判决书附表)。在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普莱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安滔公司价值65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普莱公司提供资质证书、《新厂装饰工程合同书》、《新厂配电工程合同书》、部分工程预算报价单、《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厂区装修改造及强、弱配电工程结算总汇》、收款清单,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普莱公司有室内装饰工程、弱电安装工程承包资质,其与被告安滔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配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普莱公司在履行《新厂装饰工程合同书》、《新厂配电工程合同书》过程中,另承揽被告安滔公司增加的部分工程。对于增加工程,有部分报价单及结算汇总单据辅助可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可。工程完成后,安滔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普莱公司进行了结算,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结算数额及已付款数额,安滔公司仍欠普莱公司工程款623900元,对此当事人并无异议。现普莱公司要求安滔公司支付该工程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段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利率计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100520.8元,理由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在完工三个月内全部支付。本院认为,普莱公司于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的进度及完工日期,也不能证明结算汇总表是在2011年11月提交给安滔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安滔公司是在2012年2月1日确认结算情况,因此,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结算确认之次日起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定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分段计算见本判决书附表。自2013年6月4日起到确定款项清偿之日期间,对余下未付工程款623900元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普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工程余款6239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普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付款时间及未付工程款本金见本判决书附表)。三、限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普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未付工程款623900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普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安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春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