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108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2011年8月1日,被告又急需用款,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逾期后,原告需用款,但被告音信全无。无奈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33000元及利息。被告毕某某未答辩,未出庭。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借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还清,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但未能举证证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又急需用款,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同年10月1日还清,并给原告立写了借据。逾期后,原告找被告索款,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所借原告之款,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1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上官国锋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