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高巨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巨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巨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巨鹏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高巨鹏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工作期间,假冒公司之名,谎称可以为业主代办房产证、土地证,骗取该公司开发的佳源花都小区一、二期业主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等41人的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767552元。后被告人高巨鹏将上述赃款用于旅游、日常花用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张某甲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9430元。2、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内要求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张某乙汇款至62284800513036324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张某乙向该账户汇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30588元。3、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内要求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杨某乙汇款至62284800513036324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杨某乙向该账户汇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3674元。4、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李某甲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1440元。5、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王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7200元。6、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陈某甲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8600元。7、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徐某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7000元。8、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罗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6750元。9、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邬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10、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刘某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1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杨某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3700元。12、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张某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7400元。13、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胡某甲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7050元。14、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方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7800元。15、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许某甲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4900元。16、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冯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1300元。17、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张海峰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18、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潘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6900元。19、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内要求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郭某汇款至62284800513036324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郭某向该账户汇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30270元。20、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曹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21、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程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4200元。22、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胡某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9000元。23、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李某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9500元。24、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朱某甲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4500元。25、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穆某办证费、代办费、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6200元。26、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石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5500元。27、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熊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9800元。28、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张某丁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0700元。29、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杨某丁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30、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周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7600元。31、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许某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7500元。32、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朱某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7800元。33、2012年8月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华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3500元。34、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黄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7950元。35、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李某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3600元。36、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陈某乙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5800元。37、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万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6900元。38、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杨某戊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39、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吕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2500元。40、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二期业主丁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41、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巨鹏以公司可以代办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在其办公室骗取佳源花都小区一期业主戢某办证费、代办费共计人民币26900元。2012年11月,因上述赃款被被告人高巨鹏挥霍一空,且多名业主催问办证事宜,被告人高巨鹏逃逸。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高巨鹏在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一建筑工地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高巨鹏在张某乙向其催办房产证、土地证时,向张某乙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李某甲、王某、陈某甲、徐某乙、罗某、邬某、刘某乙、杨某丙、张某丙、胡某甲、方某、许某甲、冯某、潘某、郭某、曹某、程某、胡某乙、李某乙、朱某甲、穆某、石某、熊某、张某丁、杨某丁、周某、许某乙、朱某乙、华某、黄某、李某丙、陈某乙、万某、杨某戊、吕某、丁某、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蒋某、傅某、汪某、徐某甲、杨某甲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巨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巨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巨鹏违法所得人民币762552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