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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凯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英与被告刘炳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英,刘炳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凯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杨荣英。被告刘炳国。原告杨荣英与被告刘炳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常常发生吵骂。夫妻双方从没有过心平气和的沟通或真诚的语言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维系夫妻关系。现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请求多分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费。原告杨荣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结婚登记事实。3、出生证明,证明小孩出生情况。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曾在麻江县医院工作过的事实。被告刘炳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虽有小矛盾存在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为兼顾到小孩的健康成长等因素,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刘炳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较低,已无经济条件和能力再出资对所居住房屋进行装修。2、装修收据,证明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支付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中有关装修费用的性质问题,认为应该是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XX(2010年9月5日出生)。在家庭生活中,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未存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于夫妻感情状况,除当事人的陈述外亦无街道社区或邻居的任何评价,原告对此也未予以举证证明。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就其夫妻感情状况及是否破裂等方面的举证中,没有全面、具体地提供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客观存在。同时,被告认为双方间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同。夫妻间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应从有可能影响夫妻感情因素等方面查找原因,而不应单纯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家庭矛盾。只有妥善处理好了日常生活矛盾,解决安排好家庭生活,营造出良好的家庭氛围,才能达到家庭的团结与夫妻的和睦,也才能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的生活空间与平台。综上所述,原告在缺乏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荣英提出与被告刘炳国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荣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