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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忠海与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金明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海,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金明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忠海。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云先。委托代理人汪立明。被告金明华。原告陈忠海与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金明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陈忠海的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立明,被告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忠海诉称:2011年8月2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装运石料时,被从挖掘机飞出的石子砸伤左眼,该事故系被告金明华雇佣的杨斌在操作挖掘机甩臂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先后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科医院、浙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角膜巩膜穿通伤、玻璃体全脱伴积血、视网膜及睫状体脱离、前房积血,采取清创缝合、玻璃体切割、注油术等,共花医药费22649.66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在精神上、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造成原告损失418104.99元。金明华为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该挖掘机挂靠在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名下,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计400104.99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因被告金明华已经支付了原告现金28000元,垫付了医药费3150.71,合计31150.71元应予扣除,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计386954.28元。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被告金明华均答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的,愿意依法院判决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忠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案证明及事故经过报告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2、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病案资料15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病情记录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1页,证明因原告受伤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4、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2页,证明用药情况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病情和康复休养的时间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4页,证明原告抢救和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眼损伤构成7级伤残及需要护理和营养时间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9、住宿费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陪护人员住宿费用的事实;10、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明华雇佣的杨斌具备挖机操作资格的事实;11、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金明华的挖机挂靠在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12、居民户口簿1本、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陈荣夫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仍需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的坎山山塘石料厂装运石料过程中,为被告金明华雇佣的杨斌在驾驶操作挖掘机甩臂过程中带出的石块砸中左眼,导致其左眼受伤。当天,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破裂伤。同年8月31日,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巩膜穿通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前房积血。2012年7月17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16日,该所作出浙商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因故构成左眼损伤,已构成七级残疾,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45日。另查明,被告金明华为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该挖掘机挂靠在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名下。事发后,被告金明华已支付原告31150.71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陈荣夫(1935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傅荷仙(1943年6月12日出生)、儿子陈鹏云(1997年6月17日出生)。以上被扶养人中原告母亲傅荷仙户籍为非农户口,父亲陈荣夫、儿子陈鹏云户籍均为农业户;原告父母除原告外另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医疗费22649.66元,误工费39648.63元(361天×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护理费4393.20元(40天×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和受伤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276400元(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20年×依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陈荣夫(5年×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3人×依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6805.33元)、(2)母亲:傅何仙(10年×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3人×依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28726.67元)、(3)儿子:陈鹏云(2年×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2人×依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4083.20元),住宿费1162元,合计389718.6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为被告金明华雇佣的驾驶员在挖掘机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伤,被告金明华作为该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明华的挖掘机挂靠在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名下,根据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被告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金明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系因两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且其本人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两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因两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为此,两被告理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明华赔偿陈忠海因伤支出的合理物质损失合计389718.69元,扣除金明华已支付的31150.71元,尚应支付358567.98元,由金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金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忠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金明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忠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金明华、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减半收取3651元(已批准缓交),由陈忠海负担51元,由金明华负担3600元,由杭州萧山百丈山围垦石料有限公司对金明华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