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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安徽跨宇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跨宇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51号原告:安徽跨宇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沈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跨宇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八个车间仓库,图纸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负责,质量标准按国标GB50205-2001执行;被告做好安装现场的三通一平,原告按书面通知时间进场安装;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备料款;合同签订后,承揽方付给定作人保证金300000元,承揽人第一批定作物到现场,定作人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并特别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向承揽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的备料款,被告要求延期,后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被迫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遂要求退还保证金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自收到保证金的第二日起按月7.271%的利率赔偿原告至付清时止的贷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授权委托书、戚联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戚联明是被告的合同签署代理人;四、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300000元保证金;五、原告的贷款合同、还息清单,证明原告为给付保证金而贷款付息;六、邮递快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公司没有委托戚联明签订该合同,戚联明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公司印章。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0元保证金属实,但被戚联明拿走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不是本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签名;证据四中的加工承揽合同本公司没有签订过,30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本公司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本公司没有收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四相互印证,并结合被告对戚联明身份的陈述,可予确认;证据五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安徽仁和建设亳州兴国固体燃料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定作物的数量、金额,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合同并约定,承揽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付给定作人300000元保证金,待定作物到现场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00元保证金于2012年10月26日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场作业,也没有按约定预付原告材料款,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另查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已书面通知其不再进行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位于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保证金给付被告,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委托戚联明签订合同,戚联明是伪造公司印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跨宇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