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芬莹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郭吕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芬莹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郭吕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芬莹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萤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季金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雄,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吕英,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武宁、谭信勇,分别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芬莹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吕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吕英于2008年3月13日芬莹公司,任生产线作业员,月平均工资:2977元。芬莹公司主张已与郭吕英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芬莹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4月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郭吕英对该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均不予确认,并针对该份劳动合同上的“郭吕英”字样签名及捺印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上的“郭吕英”字样的签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上的“郭吕英”字样签名及捺印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上的“郭吕英”字样的签名均为郭吕英本人所为。芬莹公司主张已为郭吕英参加了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为郭吕英购足了社会保险。郭吕英主张芬莹公司仅为其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予以证明,芬莹公司对该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予以确认。郭吕英于2012年11月30日以未依法律规定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为由,向芬莹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到该通知后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郭吕英主张其入职后,一直接触天拿水,2012年11月30日经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为全身皮肤瘙痒、双下肢水肿。芬莹公司确认郭吕英的工作有接触天拿水,但主张其为郭吕英提供了手套及口罩等劳动保护措施,郭吕英不予确认芬莹公司为其提供了劳动保护措施,芬莹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为郭吕英提供了劳动保护措施。双方确认郭吕英于2013年1月1日离职。郭吕英于2013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确认郭吕英与芬莹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2.芬莹公司支付郭吕英2012年12月份工资2500元;3.芬莹公司支付郭吕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4.芬莹公司支付郭吕英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郭吕英与芬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芬莹公司支付郭吕英2012年12月工资2326元;3.芬莹公司支付郭吕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8元;4.驳回郭吕英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拓文文具五金经营部售出对账单、劳保用品发放记录、社保查询资料、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病历及收费收据、通知及快递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已解除无异议,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结果判令芬莹公司应向郭吕英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2326元,芬莹公司未对此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郭吕英诉请2012年12月工资的金额与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应视为郭吕英亦服从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双方已对2012年12月份工资问题达成一致,认定芬莹公司应向郭吕英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326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吕英与芬莹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郭吕英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芬莹公司已为郭吕英购足了社会保险;其次,天拿水系对人体皮肤有严重危害的有毒液体,既然郭吕英的工作有接触到天拿水,芬莹公司应当给郭吕英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措施,芬莹公司确认郭吕英工作期间有接触天拿水,尽管芬莹公司主张为郭吕英提供了劳动保护措施,但是郭吕英不予确认,芬莹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为郭吕英提供了劳动保护措施。综上,郭吕英以芬莹公司未依法律规定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芬莹公司应当支付郭吕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郭吕英月平均工资为2977元,芬莹公司应当支付给郭吕英的经济补偿金为14885元,计算方法为2977元×5个月=14885元,由于郭吕英仅诉请芬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应当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故芬莹公司应当支付给郭吕英的经济补偿金为12500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芬莹公司提供了期限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指印均为郭吕英本人所为,确认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吕英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芬莹公司与郭吕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芬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吕英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限芬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吕英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326元。四、驳回芬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郭吕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20元,由芬莹公司、郭吕英各负担10元;鉴定费9560元,由郭吕英负担。一审宣判后,芬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芬莹公司提交社保局出具的为郭吕英购买社保的证明,显示芬莹公司为郭吕英购买了社保五险,且法律未规定要严格按照工人工资购买,故一审法院对是否购买社保及是否足额购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芬莹公司为郭吕英提供了劳动保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郭吕英不确认为由对芬莹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中,芬莹公司有提供拓文文具五金经营部售出对账单、劳保用品发放记录,郭吕英予以否认,但也不能举证否认。郭吕英连自己的签名都能否认,如此的不诚信,一审法院居然能够在芬莹公司足够多的证据面前采信了郭吕英的不确认,明显偏听偏信,严重偏向郭吕英一方。并且郭吕英提交的医疗单据也不能证明是由于芬莹公司的工作环境所引起的,其身上的病变与是否提供劳动保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一个权威的鉴定结论,而一审法院竟然确认了芬莹公司没有提供劳动保护。综上,芬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芬莹公司无需支付郭吕英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郭吕英承担。被上诉人郭吕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芬莹公司已为郭吕英参加了工伤、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芬莹公司是否应支付郭吕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郭吕英工作有接触到天拿水,天拿水系对人体皮肤等有严重危害的液体,芬莹公司有义务给郭吕英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措施。芬莹公司主张为郭吕英提供了劳动保护措施,并提供了劳保用品发放记录,但郭吕英对此不予确认,该劳保用品发放记录上只有打钩,没有郭吕英的签名确认,且芬莹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棉手套、手指套及胶手套等能够对天拿水起到防护作用。由此可见,芬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给郭吕英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芬莹公司应支付郭吕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芬莹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芬莹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