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晓玉与席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玉,席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22号原告:王晓玉,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文章,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原告王晓玉诉被告席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玉诉称:2009年11月1日,席文章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向我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月息40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席文章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从2012年1月增加为月息2分。席文章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前本利一齐付清,但席文章并未依约还款,再次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并承诺我可以从席文章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永乐家园的房产拍卖中优先受偿,但席文章又再次违反承诺和约定,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席文章立即偿还我借款27万元及每月利息54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王晓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晓玉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09年11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席文章向王晓玉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050元,每月月底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三、2012年1月21日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席文章所欠王晓玉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开始,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每月54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30日,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再付2100元并将本金一并还齐,但席文章到期没有还款。四、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席文章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欠王晓玉借款,否则,如果因为法院查封、变卖永乐家园的房产,王晓玉可以优先从变卖房产的价款中受偿。保证条子是今年6月30日席文章出具给王晓玉的。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晓玉与席文章约定的月利息2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4倍。席文章未提供答辩,但在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9月17日马丹丹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席文章帮王晓玉付给马丹丹3500元,这35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王晓玉质证认为:这钱是我叫马丹丹到席文章处拿的,可以从欠款中扣除,但因席文章欠我利息,这钱是还利息的,应从利息中扣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证实王晓玉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席文章提交的证据,因王晓玉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席文章向王晓玉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050元,每月月底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席文章给王晓玉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21日,席文章给王晓玉出具说明一份,说明所欠款利息从2012年1月始,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每月54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30日,在2012年7月31日前再付2100元给王晓玉并将本金一并还齐。届期未还,席文章又给王晓玉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否则,如果因为法院查封、变卖永乐家园的房产,王晓玉可以优先从变卖房产的价款中属于席文章的份额中受偿。2012年9月17日,席文章帮王晓玉付给马丹丹3500元,后因席文章未在还款,王晓玉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席文章借王晓玉2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已付利息到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有王晓玉提交的借条、说明、保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借款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经过了调整,利息部分受法律保护的只能是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席文章帮王晓玉付给马丹丹35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文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玉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席文章已付的3500元;如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减半收取2715.5元,由被告席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