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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双银与李卫东,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银,李卫东,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陈双银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赵昕被告李卫东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琛,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双银与被告李卫东、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赵昕,被告李卫东,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李卫东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苏MG27**号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阳光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左侧与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陈双银驾驶的苏MY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位发生碰撞,致陈双银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卫东系恒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9033.4元(被告李卫东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86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223.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鼎和花苑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居委居民陈双银长期在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2月1日陈双银在靖江市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至今,未外出工作)、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2012年1月考勤表、户口簿、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安置房买卖合同、安置房购房款收据、修理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卫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卫东是我公司员工,李卫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责,我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0000元,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偏高。根据鉴定报告的数据,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户口簿未载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东系被告恒通公司职员,2012年2月1日18时20分左右,其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苏MG27**号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阳光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左侧与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陈双银驾驶的苏MY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位发生碰撞,致陈双银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月16日出院,2013年3月18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月2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033.4元(其中伙食费524.3元,李卫东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MG2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卫东自愿将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折抵被告恒通公司应赔偿款。审理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被告李卫东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但可以据此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原系本市城南园区康兴村居民,而康兴村属于城镇区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事故前多年即已失地,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程序委托有权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实体有据,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异议不能成立,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应采纳;车损,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60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426.7元,余款20177.1元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李卫东自愿将垫付的10000元折抵作为恒通公司赔偿款,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双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60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88426.7元,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10177.1元(已扣除被告李卫东的垫付款),两被告上述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卫东对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