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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军,罗仕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海军(绰号:海婆)。被告人罗仕彬。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罗仕彬伙同被告人邹海军,窜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的大市场内,由被告人罗仕彬负责望风,被告人邹海军使用镊子将正在该市场内买菜的被害人雍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后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扒窃的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雍某某;2、被告人罗仕彬于2011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罗仕彬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被告人邹海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罗仕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邹海军、罗仕彬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其扒窃的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海军、罗仕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仕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