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青梅与曾祥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号。委托代理人罗**,男,湖北省公安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男,湖北省公安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号。原告杨**诉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炳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担任记录。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内财产的书面约定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约定位于安乡县******路18号的一套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出卖或出租。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2.1万元给被告姐姐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的事实;7、婚生子曾*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及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曾**辩称,去年原告回来,被告与原告都在一起,感情非常好。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给小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1、2、7,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不是原告签字和按印。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权存在,但只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来源是夫妻出资,被告的父母也有出资。本院认为,证据3、6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4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情况,证据5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曾*。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包容、体贴来作为维系双方感情的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法定的离婚事由,只要原、被告多体贴、多关心对方,双方完全可以在互相谅解的的前提下化解矛盾,重归和好。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曾**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炳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陈德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