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与陈俊、陈国伟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陈俊;陈国伟;高素琴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余华勇。委托代理人齐乐斌,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国伟,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素琴,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国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陈国伟、高素琴典当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国伟、高素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两被告未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名,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两被告,且两被告居住于浦东新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遇其他条款及非本合同条款规定而引发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只适用于双方对合同其他条款及非本合同条款规定引发的争议,本案纠纷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不适用双方之约定管辖,而应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上海市奉贤区公证处对原告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已决定不予办理,故原告只能以诉讼方式解决还款纠纷。但双方对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应采用法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被告之贷款系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划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被告认为其未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名,但三被告未对合同中陈俊之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两被告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与否不能否定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国伟、高素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国伟、高素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