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081号原告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15室。法定代表人谢云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宁,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四环名苑1507室。法定代表人任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博,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互邦达科技(���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牧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互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云旭、委托代理人卢宁,爱牧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杨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互邦达公司起诉称:互邦达公司与爱牧宏宇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5-24号合同书,约定爱牧宏宇公司向互邦达公司提供杜邦F级防护服、耐酸碱防护靴、耐酸碱手套三种商品。爱牧宏宇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互邦达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互邦达公司将这批货送往合同单位某军兵种装备部昌平直属库,经库管员查验发现100套(4箱)杜邦F级防护服和一包手套(100副)没有生产日期,打开服装内包装只发现一份产品说明书,没有合格证,而且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服装保存期限为5年,再查看外包装箱,发现标签生产日期及批号部位已经被擦掉,只隐约可见一包装箱上有08年字样。军方拒绝收货。在互邦达公司一再要求下,爱牧宏宇公司对该防护服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防护服虽然有了合格证和生产日期,军方仍提出质疑,认为有明显造价嫌疑。经军方查验及互邦达公司查询,更换后的防护服仍是过期产品。互邦达公司多次联系爱牧宏宇公司要求退货,爱牧宏宇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要求爱牧宏宇公司返还货款32000元;要求爱牧宏宇公司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给互邦达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43638元;要求爱牧宏宇公司赔偿互邦达公司运费990元,公证费2000元;要求爱牧宏宇公司赔偿互邦达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爱牧宏宇公司承担。被告爱牧宏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互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互邦达公司与爱牧宏宇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互邦达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互邦达公司要求返还32000元货款,其中防护靴6000元互邦达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手套1400元已经退货并退还货款,本案争议的是防护服是否过期。防护服于2013年5月28日交付给互邦达公司,互邦达公司检验合格后支付了货款,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互邦达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又以防护服过期要求退货,违背合同约定。互邦达公司收货付款的行为,应视为防护服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互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防护服过期,无权要求爱牧宏宇公司返还货款。互邦达公司主张的利益损失、商业信誉损失、运费���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互邦达公司(作为需方)与爱牧宏宇公司(作为供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互邦达公司向爱牧宏宇公司购买杜邦F级防护服100件(单价260元,总价26000元),耐酸碱防护靴100件(单价60元,总价6000元),耐酸碱手套100件(单价14元,总价1400元),合计334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送货至互邦达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B3座703室。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支票,货到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爱牧宏宇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送货至互邦达公司。庭审中,互邦达公司称其公司与空军某装备修理厂达成买卖协议,该厂向互邦达公司购买防护服、防护靴、手套,并由互邦达公司将货物代送到该厂指定的部队;2013年6月7日,互邦达��司将从爱牧宏宇公司购买的防护服、防护靴、手套送至部队,经部队验收,防护服的包装箱内没有出厂日期,包装箱上日期不清楚,手套没有生产日期、合格证、说明书,防护靴的生产日期没有问题,是合格的,部队将防护服、防护靴、手套一并退回。后,互邦达公司要求爱牧宏宇公司更换防护服,并将手套退货。爱牧宏宇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将防护服予以更换,将手套取回,并将手套的价款1400元退还互邦达公司。互邦达公司实付爱牧宏宇公司货款32000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爱牧宏宇公司出具了金额3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互邦达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第二次送货至部队,经部队清点后表示需要确认生产日期再决定实付收货;2013年6月18日,其公司接到部队退货通知,并于当日从部队将货物取回;现在防护服(100件)与防护靴(100件)均在互邦达公司��。互邦达公司要求爱牧宏宇公司将防护服、防护靴一并退款,并表示同意退还爱牧宏宇公司防护服、防护靴。互邦达公司提交照片,欲证明爱牧宏宇公司2013年5月28日第一次送货时,防护服的外包装箱上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提交外包装箱、合格证及照片,欲证明爱牧宏宇公司2013年6月14日第二次送货时,防护服的外包装箱及合格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生产批号为CTF068054。爱牧宏宇公司对2013年5月28日送货的外包装箱照片不予认可,称其外包装箱上有生产日期,是因为生产日期不清楚才更换的货物;爱牧宏宇公司对2013年6月14日送货的外包装箱、合格证、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生产日期。爱牧宏宇公司提交照片,欲证明2013年5月28日所送防护服的外包装箱及合格证上记载防护服有两个批次,其中生产批号为CTF068054的防护服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6��25日,生产批号为YM00239116的防护服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爱牧宏宇公司称2013年6月14日更换的防护服仍是上述的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互邦达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称2013年6月14日所送防护服均是CTF068054的生产批号。互邦达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公证书,欲证明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询问批号CTF068054的防护服的生产日期等问题,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答复称,CTF068054的批号存在,但是该批号是2008年生产,纸箱上生产日期是篡改的,该产品已经过期,过期产品会引起安全问题,该产品是2008年北京三石阳公司采购的。互邦达公司提交公证书,欲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爱牧宏宇公司张瑞英手机发短信要求退货。互邦达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其公司因办理公证手续支出公证费2000元。爱牧宏宇公司对于上述公证书、发票真实性均��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互邦达公司提交送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第二次向部队送货,部队在清单上注明“实收货物拾伍箱,手套、防护服肆箱生产日期还待确定,鞋共拾箱。”互邦达公司提交购销合同四份,欲证明其公司与空军某装备修理厂存在多次购销关系,以往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防护服、防护靴、手套的售价,因本次送货被部队退货,造成其公司利润损失。爱牧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询,互邦达公司称,就本次防护服、防护靴、手套的买卖,其公司与空军某装备修理厂未签订书面合同。互邦达公司提交租车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公司为从部队拉货,支出租车费990元。爱牧宏宇公司认可发票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互邦达公司提供证人杨×、杜×、黄×出庭作证。杨×陈述称:“我是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经理。我公司接到互邦达公司的举报,由我与互邦达公司联系核实,我是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与互邦达公司的谢经理联系的。互邦达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外包装的照片和合格证的照片,照片上的批次是CTF068054。我公司查了公司的记录,该批次是真实的,但是生产日期是2008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应当是过期了,产品的期限是五年。照片显示的生产日期与该批次不符。包装箱上的制造商地址是淮海中路,我公司地址在2008年年底已经变更到上海张江了。”杜×陈述称:“我是北京万客利兴商贸中心经理。我给互邦达公司送货,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共送了三次,从互邦达公司的亚运村仓库送到南口一个部队。第一次送货,部队没有收,拉了回来,第二次送货,收了一部分,第三次去不是送货,是部队退货,我��货都拉了回来。”黄×陈述称:“我是互邦达公司职员。今年6月14日,我跟着杜×第二次去送货,部队给我打了条,说生产日期待定。后来部队说货已经过期,不能收,我们就把货都拉回来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也是六月份。大约是第二次送货后不到一星期。”爱牧宏宇公司提交出库单和入库单,欲证明涉案防护服是从北京三石阳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是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总代理商。互邦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出库单和入库单上没有任何公司公章,也没有载明产品型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书,发票,送货清单,公证书,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爱牧宏宇公司与互邦达公司签订合同,向互邦达公司出售杜邦F级防护服、耐酸碱防护靴及耐酸碱手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爱牧宏宇公司2013年5月28日提供给互邦达公司的防护服,互邦达公司以外包装箱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且无合格证为由,要求互邦达公司退换;爱牧宏宇公司2013年6月14日更换后提供的防护服,外包装箱及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生产批号为CTF068054。互邦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批号为CTF068054的防护服的生产时间在2008年。爱牧宏宇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两次所供防护服中,均包括批号为CTF068054的防护服,该批号防护服的生产日期是2008年6月25日。按照爱牧宏宇公司自认的生产日期,爱牧宏宇公司明知批号为CTF068054的防护服生产时间在2008年6月25日,在交付互邦达公司时已经临近储存期限(5年)到期的时间,却将外包装箱和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更改为2010年11月25日,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导致互邦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互邦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互邦达公司与爱牧宏宇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后,爱牧宏宇公司应当退还互邦达公司货款,互邦达公司应当退还爱牧宏宇公司货物。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手套进行了退货和退款,互邦达公司亦同意退还防护服和防护靴,故爱牧宏宇公司应当退还互邦达公司货款32000元。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互邦达公司主张的运费和公证费,属于合理损失,有证据作证,本院予以支持。互邦达公司主张因防护服被部队退货,造成的利润损失,未能提供互邦达公司与装备修理厂之间的合同佐证,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互邦达公司主张的商业信誉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款三万二千元;三、原告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防护服一百件、防护靴一百件;四、被告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运费九百九十元、公证费二千元;五、驳回原告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原告互邦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牧宏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