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黄秀青与林德洪、赵强武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秀青,林德洪,赵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秀青,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欧汉平,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黄秀青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德洪,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强武,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再审申请人黄秀青因与被申请人林德洪、赵强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秀青申请再审称:(一)黄秀青之子欧汉元从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在江油市大XX态园德洪山庄(以下简称德洪山庄)工作,老板系林德洪,未签订劳动合同。林德洪2011年3月18日将德洪山庄资产和林权包干转卖给赵强武,直至2011年10月22日前仍未注销德洪山庄工商营业执照。赵强武接手德洪山庄后,继续聘请欧汉元工作。欧汉元后在工作期间被马蜂蜇伤后中毒死亡。(二)林德洪一审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律师颠倒事实、捏造虚假诉状,伪造假证。德洪山庄营业执照注销发生在本案事故后10日,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日期在事故后20日,不能改变此前使用营业执照的客观事实。黄秀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德洪山庄原系林德洪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2011年3月18日,林德洪将德洪山庄的资产和林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赵强武后,按照彼时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但是,赵强武并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而是利用德洪山庄原有经营场地和设备从事餐饮、茶水服务经营活动。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以“赵强武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5日经营期间,无营业执照”为由,作出绵工商江行处字(2011)第0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赵强武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4月底雇请欧汉元工作,并负责向欧汉元发放工资。因此,赵强武雇请欧汉元工作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德洪山庄与欧汉元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欧汉元与德洪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黄秀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秀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审 判 员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