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房某某,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卢龙县卢龙镇郑庄村人。被告蔺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卢龙县卢龙镇郑庄村人。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未登记结婚就一起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子蔺某甲,1982年又生育次子蔺某乙。所生二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自从我与被告同居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我们二人始终感情不和。被告因打架赌博被判刑8年,到1989年提前三年释放,被告回来没有痛改前非反而变本加厉,仍然不好好过日子,天天喝酒与我打架。2007年正月初七我实在无法忍受,无奈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至今,分居多年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来往,家中所有财产已让被告全部处理干净,现一无所有。鉴于上述情况,我与被告确实已经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10月7日卢龙县卢龙镇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农历正月初八未登记结婚就一起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子蔺某甲,1982年又生育次子蔺某乙,所生二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正月初七原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事实婚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要求与被告蔺某某解除事实婚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