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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毓华诉邱光生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毓华,邱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毓华,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傅殿生,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光生,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肖燕斌,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毓华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单一的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并提交了被上诉人邱光生在津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信息,及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租赁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华北集团物流园A区10号经营(中顺物流)并居住的网页截图,同时上诉人也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通知其2013年9月13日9时开庭,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至201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并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应视为未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双方债务的形成源于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所在地系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登记的暂住地址亦在天津市北辰区,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