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再初字第1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1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再初字第11492号原审原告:高×1,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董雅铭,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凯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高×2,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原审被告兼高×2之法定代理人:袁×(高×2之母),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原审被告:高×3,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原审被告高×3、袁×(兼原审被告高×2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1与原审被告高×3、袁×、高×2分家析产纠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顺民监字第1004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1委托代理人董雅铭,原审被告高×3、袁×(兼原审被告高×2之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贾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2日,原审原告高×1诉称,2003年高×3、袁×欲翻建袁×宅基地(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上危房,高×1出资叁万元,高×2出资壹万伍仟元。为避免日后纠纷,在本家长辈刘尚红、张玉霞的主持见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达成分家协议。其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并无争议。2008年年初,高×1因医疗费及赡养问题与高×3、袁×产生矛盾,高×3、袁×以此为借口欲将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撕毁。因此高×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照2003年12月16日的分家协议依法析产,高×1分得靠南边新盖房屋5间,高×2分得靠北边旧房4间半,厕所和过道为两家共用。原审被告高×2、袁×、高×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高×1诉称,我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和意见。原审被告高×2、袁×、高×3答辩称,双方在签订分家协议时关系比较融洽,但是之后因为老人赡养、房子问题产生矛盾。袁×作为房屋登记的户主,现有权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要求将涉诉房屋判归高×2一人所有。高×2系智力残疾,其在分家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为其真实意思反映,该协议书是否合法,需要法院进行审查。本院再审查明,袁×在北京市顺义区×××有一处长12米,宽10.3米,占地123.6平方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建有北房4间半,南房5间,北房、南房之间是过道,西侧建有厕所一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宅基地使用证(临时)编号为×号,户主登记为袁×,家庭人口4人。2003年12月16日,高×1、高×3、袁×及高×2就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2003年,袁×要对其前进村宅基地(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上房屋进行翻盖,没有资金。儿子高×1出资叁万元整,女儿高×2出资壹万伍仟元整,共同翻盖房屋。现房屋盖好后,为避免儿女以后产生争议,家庭和睦团结,在长辈张玉霞、刘尚红见证下,经父母及儿子高×1、女儿高×2协商一致,对上述房屋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高×1分得靠南边新盖房屋5间,高×2分得靠北边旧房屋4间半,厕所及过道为两家公用;二、高×1、高×2所分房屋如本人不居住,可由父母出租,出租所得收益归父母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三份,高×1、高×2各执一份,一经签字按手印,姐弟双方对以上协议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姐弟二人协商解决。协议人:袁×、高×3、高×2、高×1。见证人:刘尚红、张玉霞。2003年12月16日。”2009年5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诉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因为袁×与拆迁单位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14日,顺义住建委就涉诉房屋拆迁作出顺建裁字(2011)3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袁×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顺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顺义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1)3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袁×的诉讼请求。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二中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袁×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6月28日,本院受理了顺义住建委申请执行顺建裁字(2011)3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案。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高×1于2012年10月22日将高×2、袁×、高×3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按照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高×1与高×3、袁×、高×2就位于顺义区×××基地(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上房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确认高×1分得靠南边新盖房屋5间,高×2分得靠北边旧房屋4间半,厕所及过道为高×1与高×2共用。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顺民监字第1004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另查,2013年7月19日,高×1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其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要求中止执行顺建裁字(2011)35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顺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件标的的执行。本院认为,高×1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之时,涉诉房屋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在此情况下,高×1就涉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高×1诉讼请求所作处理不当,对此本院再审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37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高×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生代理审判员 刘必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