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赵文明、徐贵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赵文明,徐贵芹,胡海保,范淼,姚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南极南路9号。负责人曹锦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奎峰。被告赵文明。被告徐贵芹。被告胡海保。被告范淼。被告姚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被告赵文明、徐桂芹、胡海保、范淼、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明、赵徐桂芹、胡海保、范淼、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1在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6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2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提供被告3.4.5根据联保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1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从2012年12月9日开始逾期不按期还款,余款本金75439.18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12月9日起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50%的逾期罚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剩余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439.1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文明、徐桂芹、胡海保、范淼、姚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赵文明、徐桂芹向原告申请下额贷款申请,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止,贷款金额1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15.66%计算。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连云港分行将10万元贷款给被告赵文明。被告贷款后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9期间,共还款本金34560.82元,剩余本金75439.18元及截止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10276.99元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借款人赵文明、徐桂芹,担保人范淼、姚青、胡海保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赵文明与徐桂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淼与姚青系夫妻关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439.1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担保书、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担保人在担保期限未尽担保偿还义务,因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明、徐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人民75439.1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的罚息按总额50%计算)。二.被告胡海保、范淼、姚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61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