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X1与康志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夏X1,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康智全,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夏X1与被告康智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1,被告康智全,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1诉称:2012年5月14日,在密云县密顺新路河南寨镇德宝锅炉厂北侧,被告康智全雇佣司机王春相驾驶的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车胎爆炸,将我炸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康智全负全部责任。我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505.4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59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304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0791.46元。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涉诉车辆承保保险,应先履行保险责任。被告康智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王春相是我雇佣的司机,他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我负担。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付现金15000元,原告计算损失时没有扣除我已给付的现金。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康智全驾驶车辆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肇事车辆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王春相承担全部责任,则我公司应按免赔20%计算赔偿数额。对医疗费同意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赔偿;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所载护理29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应为28天,我们同意按照票据标准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出院后护理14天赔偿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因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我公司不认可,但不重新申请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按照误工120天计算合理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他合理损失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外,我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康智全的保险合同纠纷在承德仲裁委仲裁,因涉及交强险保险限额,请求法院等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5时许,在密云县密顺新路河南寨镇德宝锅炉厂北侧,被告康智全雇佣司机王春相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停放,后王春相下车在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处检查车况,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胎爆炸,致使王春相和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事发地点的原告夏X1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1被送往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岩部和蝶骨大翼骨折伴耳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骨折伴双侧眼睑淤血、左侧颞弓上颌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外展神经面神经损伤、左耳感觉性耳聋。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70元。被告康智全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原告起诉时未予扣除。在事故中原告还发生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2012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X1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称其系大车司机,收入每月约为50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提交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佐证。原告之父夏X2,1949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徐X,1953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夫妻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之长子夏X3,2004年5月2日出生;次子夏X4,2012年6月14日出生。另查: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康智全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3年9月25日承德仲裁委员会出具承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春相导致的损失,由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数额总计为92971.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958.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2013.12元[(医疗费26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80%]。即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此次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60958.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若无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由相应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夏X1被被告康智全所有的车辆车轮炸伤,此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康智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夏X1系被轮胎爆炸所伤,事故双方没有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导致的损失,依其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为120日,具体数额按本地平均水平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规定,住院期间的本院依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确定,出院后的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同意考虑护理1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本地平均水平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父母及孩子的合理生活支出,符合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重新计算后与伤残赔偿金合并判处;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拒绝赔付没有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智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夏X1伤残赔偿金四万四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一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四万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一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夏X1医疗费二万一千五百零五元四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八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九十元、交通费六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零八元二角九分,按照20%的免责计算,合计五万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康智全已垫付二万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三、被告康智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20%的免责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夏X1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夏X1负担六百四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康智全负担八百一十一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