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季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季某,女,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凤保,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保、孙凤兰,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不愿与原告生育子女,并且从不将工资用于家用,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26日,被告打了原告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之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鲍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七年,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因是原告一直在吃中药,并非是被告不愿生育。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在外负债,债主常上门讨债,被告不得已才在外居住的。被告愿意努力工作,对家庭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鲍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育子女、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9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何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