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新华、刘玉珍与孙奇、赵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刘玉珍,孙奇,赵杰,山东正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刘新华,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珍,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刘新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奇,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赵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山东正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板桥路15号(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法定代表人王进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雨,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负责人沙君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丙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华、刘玉珍与被告孙奇、赵杰、正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新华、刘玉珍于2012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与被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雨、被告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奇、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刘玉珍诉称,2012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孙奇驾驶鲁P×××××轻型货车沿聊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聊冠路老电厂家属院门口,在超车时与自北向南刘新华驾驶的电动车(载刘玉珍)相撞,后电动车又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致刘新华与刘玉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中间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杰为肇事车辆鲁P×××××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山东正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数额,共计为117893.1元。被告正泰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孙奇是驾驶员,赵杰为名誉登记车主,我方是实际车主,本次事故,与孙奇、赵杰无关。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依法承担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我方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2222.31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给我方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被告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30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意在两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种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号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3)聊东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保全肇事车辆(保全金额为3万元)的事实。3、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鲁P×××××号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也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4、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刘新华因该交通事故在东昌府区中医院外科住院8天、原告刘玉珍在东昌府区中医院骨科住院35天的事实。5、东昌府区中医院门诊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刘玉珍、刘新华在住院期间及因复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675.5元(其他住院费用被告正泰公司已支付)。6、道口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7、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及刘瑞霞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刘瑞霞因护理期母亲所产生的误工损失。8、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及营养期限等项目的计算标准。9、鉴定类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情鉴定、车损鉴定、伤残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共计3300元。10、交通费发票2张,拟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两原告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11、车辆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肇事车辆及电动轿车的车辆看管费和施救费共计4360元。12、保全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保全肇事车辆支出的保全费。13、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轿车受损,经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7489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对第原告证据1、3、4、6、8、13没异议。对证据2、9、12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刘玉珍的门诊发票825元,因这两张发票是出院后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提供刘瑞霞因护理母亲所扣发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详细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对证据10交通费500元,其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中的施救费无异议,但不属我方应赔偿的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补助金无异议。对鉴定费、交通费、肇事车辆看管费、施救费、保全费、车损费同答辩证意见。被告正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7、8、9、12.13无异议。对证据5、10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正泰公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为原告刘新华、刘玉珍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2222.31元。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起诉答辩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孙奇驾驶鲁P×××××轻型货车沿聊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聊冠路老电厂家属院门口,在超车时与自北向南刘新华驾驶的电动车(载刘玉珍)相撞,后电动车又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致刘新华与刘玉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中间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新华、刘玉珍受伤后均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新华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刘玉珍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右额头皮下血肿、冠心病。刘新华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8至2012年12月6日,共计8天。刘玉珍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日,共住院35天。刘新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养,适量活动勿累,2、忌辛辣刺激饮食半年,3、必要时复诊”。刘玉珍出院医嘱为:“1、继续应用接骨药物,2、半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被告分别为原告刘新华垫付医疗费2544.9元,为刘玉珍垫付医疗费19677.41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各方对此数额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第2012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孙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华不承担责任。刘玉珍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刘新华、刘玉珍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4月20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刘玉珍左侧3、4、5、6、7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不到伤残鉴定时机,不宜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刘玉珍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刘玉珍出院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营养费可据此评定。3、刘玉珍后续治疗(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护理期限费用约为捌仟元至壹万元。刘玉珍后续治疗(右锁骨------)护理期限约为贰十天,需要壹人护理”;2013年5月10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刘新华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刘新华出院的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刘新华受伤后营养期约为壹个月,具体营养费可据此而定”。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013年2月19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的委托,对刘新华的QQ电动车作出聊价鉴字(2013)第20030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为:“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柒千肆佰捌拾玖元整(X7489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明:原告刘新华、刘玉珍还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共计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刘新华600元+刘玉珍2000元)、施救费500元、QQ电动车看管费1680元、保全费320元、为被告垫付的肇事车辆施救费480元、车辆看管费1700元。被告孙琦系实际车主正泰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的比例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孙琦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刘新华驾驶的QQ电动车货车相撞,致刘新华、刘玉珍受伤,并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孙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华、刘玉珍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刘新华、刘玉珍无责任,故被告孙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琦作为实际车主正泰公司的雇佣人员,在执行工作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赵杰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新华、刘玉珍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正泰公司及赵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新华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住院治疗单位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055.4元(门诊费510.5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44.9元=3055.4元),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该数额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医疗费应由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新华510.5元,赔偿被告正泰公司为原告刘新华垫付的医疗费2455.9元。关于原告刘玉珍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住院治疗单位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1842.41元(门诊费2165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77.41元=21842.41元),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关于刘玉珍出院后不应该再产生医疗费用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1、继续应用接骨药物,2、半月后门诊复查”及本案实际,原告刘玉珍主张的门诊费应2165元依法予以支持。该医疗费应由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玉珍2165元,赔偿被告正泰公司为原告刘玉珍垫付的医疗费4779.6元(10000元-刘新华医疗费3055.4元-刘玉珍医疗费2165元=477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正泰公司为原告刘新华垫付的医疗费14897.81元(19677.41-4779.6元=14897.81元)。关于原告刘玉珍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虽均不认可,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玉珍误工费可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7200元(50元/日×144日=7200元)。关于原告刘新华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新华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刘新华出院的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为准按38天计算,鉴于护理人员刘春宇身份为城镇居民,每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制定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70.5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245.76元【(院内8日×70.56元/日×2人=1128.96元)+(出院后30日×70.56元/日×1人=2116.8元)】。关于原告刘玉珍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刘玉珍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刘玉珍出院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为准按95天计算。护理人员刘瑞霞是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职工,每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制定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按139.3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877.95元(院内35日×139.37元/日=4877.95元)。护理人员刘春宇身份为城镇居民,每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制定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70.5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703.2元(院内35日×70.56元/日+出院后60日×70.56元/日=6703.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1581.15元。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刘瑞霞的月工资为20262元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刘玉珍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应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刘玉珍左侧3、4、5、6、7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按十级伤残计算为准。其伤残补助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51510元)。关于原告刘新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伙食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8天计算,每日伙食费补助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日×8日=240元)。关于原告刘玉珍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伙食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35天计算,每日伙食费补助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日×35日=1050元)。关于原告刘新华主张的营养费,应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新华受伤后的营养期约为壹个月”为准按30天计算,每日营养费酌情按15元计算为宜,其营养费为450元(15元/日×30日=450元)。关于原告刘玉珍主张的营养费,应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约为贰个月”为准按60天计算,每日营养费酌情按15元计算为宜,其营养费为900元(15元/日×60日=900元)。关于原告刘新华、刘玉珍主张的交通费,二原告要求按500元计算,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二人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刘新华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车定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489元”为准按7489元计算。由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性限额内承担5489元。关于原告刘新华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为被告垫付的肇事车辆施救费480元均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单据为证,应据实认定,由被告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性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刘新华主张的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刘玉珍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新华主张的QQ电动车看管费1680元、为被告垫付的肇事车辆看管费1700元、保全费320元。均有相关机构均出具的单据为证,应据实认定。以上各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正泰公司承担,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6.2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9元,二项合计13065.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606.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0元,二项合计7455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正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新华、刘玉珍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2222.3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2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897.81元,二项合计22222.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正泰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华、刘玉珍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300元,被告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新华、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