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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章林峰与吴瑞华、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林峰,吴瑞华,张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257号原告:章林峰。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委托代理人:章梦梦。被告:吴瑞华。被告:张乐。原告章林峰为与被告吴瑞华、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华、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林峰起诉称:2011年7月8日,章林峰和吴瑞华签订《协议书》,约定:1.章林峰负责筹资1000万元人民币、通过信托融资2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交由吴瑞华用于证券市场交易,章林峰、吴瑞华各占投资款的50%,吴瑞华的出资款500万元系章林峰代出,吴瑞华按月利率2.5%支付章林峰利息;2.盈亏均五五分成。2012年1月4日,双方按约定方式对借款、利息、亏损进行结算,并签订《清盘决算书》,决算书载明经结算吴瑞华共欠章林峰465万元,于2012年2月前付清。该款吴瑞华至今未付,张乐系吴瑞华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瑞华、张乐偿还原告章林峰欠款465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瑞华、张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重庆信托●润丰陆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证明章林峰和吴瑞华约定合作投资的相关事宜;2.电汇回单,以证明章林峰完成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3.对账单、清盘决算书,以证明吴瑞华结欠章林峰465万元,承诺于2012年2月前付清;4.结婚证、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章林峰与被告吴瑞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进行证券投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已停止投资,并对借款本息及亏损进行一并结算,被告吴瑞华确认欠章林峰465万元。但吴瑞华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瑞华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瑞华、张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javascript:SLC(35339,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华、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6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1850元,由被告吴瑞华、张乐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人民陪审员  叶建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白晓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