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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梁某,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家,同年6月26日双方在秦安县叶堡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3月9日生育长子刘阿龙;199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刘阿敏;1997年8月26日生育次子刘阿虎。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被告曾在金昌火电公司上班,所挣收入由被告自己管理支配。自2006年被告开始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给原告分文的生活费,致使长子、长女先后辍学,并且被告于2010年8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孩子能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2010年10月18日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秦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所挣的收入都是由被告管理支配,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也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子刘阿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至孩子18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4、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秦安县叶堡乡庞宋村庞庄1号宅院(房屋4间、价值2万元)由长子刘阿龙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关于婚后家庭生活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曾在金昌火电公司上班,所挣收入由被告自己管理支配”、“自2006年被告开始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给原告分文的生活费,致使长子、长女先后辍学”、“自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所挣收入都是由被告管理支配”等均不是事实,2006年以前,被告在西北火电公司工作,为合同工,工作收入稳定,工资全部交由原告管理,仅留烟钱及生活费,家庭不但生活宽余还有一定存款,2006年合同到期后在外打零工,月收入仅1300元,即使如此,每年仍然将大部分收入寄回家里用,2009年后因年老体弱,工资一直很低,且工作不稳定,经常被年轻人挤掉,但仍然不忘家庭,每年捎回家里或亲自给孩子的钱也近万元。孩子辍学更是借口,是原告在家不尽教育义务所致。2006年后由于被告工资变低,经常被原告打骂,在家甚至连饭也吃不到,且由于由原告掌管的存款莫名其妙失踪,增加了两人矛盾,被告宁愿在外吃苦也不愿意回家被虐待。二、关于对诉状中诉讼请求的意见。1、本人同意离婚;2、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权的请求,双方婚后生有二子一女,本人完全遵从孩子意愿,不与原告争夺抚养权。但本人愿意尽最大能力给付抚养费,并愿意在孩子需要时尽所能帮助孩子。如果原告不愿抚养,本人愿意抚养全部孩子;3、关于共同财产现金的分割,本人目前没有存款,工资水平(工作为门卫)仅够维持日常生活,共同财产现金12万元属猜测;4、同意老家庞宋村的宅院及所有房屋归孩子刘阿龙居住所有;5、被告怕失去来之不易的门卫工作及其他原因,不到庭应诉。仅以此答辩状表达本人真实意愿,望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假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2、秦安县人民法院(2010)秦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双方婚姻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结婚证2本及秦安县人民法院(2010)秦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及被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双方婚姻的基本事实,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1992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9日生一子刘阿龙,1995年8月26日生一女刘阿敏,1997年10月3日生一子刘何虎。现刘阿龙在外打工,刘阿敏在秦安三中读高中,刘阿虎待家。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因不同意离婚而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于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秦安县叶堡乡庞宋村庞庄1号宅院1处,院内有土木结婚房屋1座,于1997年建成。原告当庭表述其于2004年3月开始,每年借三次,每次各借其妹梁玉兰5000元用于三个孩子报名及家庭花费,以后每年这样,一年借三次,借到今年,一共欠其妹12万元债务,但法庭对该债务在庭审后询问梁玉兰,梁玉兰表示其给梁某借过钱,大约七、八年前借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起来,借了多少钱也不知道,也没有记账,每年借的次数也不固定,且梁玉兰家庭情况一般。原告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表述为:双方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归原告;宅院归两个儿子所有;12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还有这几年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秦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秦安县叶堡乡庞宋村庞庄1号宅院1处,双方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表示该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被告表示归长子刘阿龙所有,两人意见不一致,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理应对该宅院依法予以分割,但考虑到被告在外生活多年,原告一人在家照顾孩子,且原告还需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为了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故该宅院应归原告梁某所有。对于债务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借其妹梁玉兰12万元债务用于孩子上学及家庭花费,但法庭对该债务调查时梁玉兰只是表示原告借其钱,但是借了多少及什么时间借的说不清,且与原告表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对该债务无法认定,故对该债务不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长子刘阿龙与女儿刘阿敏均成年,本案不再涉及,对于次子刘阿虎,因孩子刘阿虎与其母一起生活多年,其父在外打工没有固定住所,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生活及健康成长的环境,故次子刘阿虎由原告梁玉兰抚养,因孩子刘阿虎已年满16周岁,将要成年,且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已归原告所有,故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梁玉兰自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刘阿虎由原告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自负;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秦安县叶堡乡庞宋村庞庄1号宅院1处归原告梁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