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其友与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友,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胡其友。委托代理人金慧宏。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胡其友为与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友委托代理人金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其友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装修瑞安市开发二路公司办公楼和厂房,要求原告帮助其装修。双方约定装修款以包清工方式进行装修,装修费截止2013年6月8日止,被告净欠原告装修款共计9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因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偿还,多次到被告处催款,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致使原告无法偿还农民工工资,给社会安定和谐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装修工资款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其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胡其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因办公楼室内装修需要将装修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胡其友;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对上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装修费97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胡其友与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胡其友装修费97000元的事实清楚。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其友装修费970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怡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