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宝、孙丽与冯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宝,孙丽,冯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居民。上诉人谢宝、孙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冯永驾驶苏B×××××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阳信用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谢宝驾驶的鲁Q×××××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宝及鲁Q×××××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孙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1)第122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宝无事故责任,孙丽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两原告谢宝和孙丽均被送往平邑县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谢宝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8126元,其中被告冯永给其支付3400元。原告谢宝住院期间由其姐谢静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孙丽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13655元。后原告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176元,被告冯永已给其支付3600元。原告孙丽住院期间由李京美护理,原告孙丽及其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丽还支付复印费80元。原告谢宝和孙丽均系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谢宝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孙丽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单位均停发其工资。原告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谢宝驾驶车辆鲁Q×××××号“解放”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1月17日,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鲁众价评字(2012)第P00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02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还支付拖车费18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冯永系其驾驶的苏B×××××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永机动车与原告谢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宝和孙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冯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宝、孙丽无事故责任。临公交平认字(2011)第122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因被告冯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永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冯永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且举证不足,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适当支持。因原告均未提供其伤情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理由,举证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谢宝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126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9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67.12元。由被告冯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45.12元;剩余损失6622元,由被告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冯永共计赔偿15067.12元(已支付3400元)。二、原告孙丽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5831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58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49111.92元。由被告冯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568.92元;剩余损失28543元,由被告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冯永共计赔偿49111.92元(已支付3600元)。三、原告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026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8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2965元。由被告冯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0965元,由被告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冯永共计赔偿1296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46元,被告冯永负担1554元。宣判后,上诉人谢宝、孙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漏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求。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孙丽脸部受伤严重,在一审开庭时尚未完全治愈,还需继续后期治疗。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保留上诉人孙丽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误工费、交通费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孙丽系女性,受伤的部位系面部,虽未构成伤残,但给上诉人的心理、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要求支持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冯永答辩称,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其所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应是补偿责任。本案在一审时我方指出两上诉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空挂现象,我方未对此提出上诉,是基于自己的过错及对上诉人的同情,并不意味着我方认可两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对于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系二审开庭只对一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丽的后续治疗费可否予以支持问题。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实确需先行处理,如内部固定物的取出等,或双方对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均无异议且同意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支付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孙丽在事故中脸部受伤,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并经治疗,后又在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治疗,治疗完毕后上述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明,医疗机构亦未对该费用出具相关证明,上诉人孙丽对此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孙丽、谢宝误工天数与护理天数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上述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明,亦无相关鉴定机构认定两上诉人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证明,原审以两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丽主张其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对上诉人孙丽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系因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收费票据。但从上诉人孙丽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就医过程看,孙丽并未入院治疗,故该阶段的护理费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丽先后九次赴济南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就医,结合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期间证明,应存在相应误工费,本院酌定其该阶段的误工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孙丽的交通费原审已根据其就医次数做出合理认定,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支持问题。孙丽损伤系脸部受伤,且伤情较重仍需后续治疗行为,虽未构成伤残,但确给其心理、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5000元为宜。上诉人谢宝损伤不符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孙丽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5831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58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011.92元。由被上诉人冯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468.92元;剩余损失28543元,由被上诉人冯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冯永共计赔偿55011.92元(已支付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宝、孙丽负担746元,由被上诉人冯永负担15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