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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与刘治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刘治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09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沈伟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利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治群,身份证记载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诉被告刘治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的东风货车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A×××××,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证件的年审,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处理工作,委托服务时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并约定委托服务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其他部门的管理费、税、路某、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等其他部门、国家临时增加之费用均由被告按时交款给原告代缴;还约定在委托服务期间内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代为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并代被告缴纳各类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各类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车牌号粤A×××××车辆及档案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牌号为粤A×××××车产生的2012年强保1295元、2012年第三者保险2827.97元,2013年1-6月办证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将自购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码:粤A×××××),委托甲方办理车辆所有证件的审理、驾驶员的安全学习和事故的处理工作;委托甲方期间,该车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另乙方须交委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给甲方,乙方每年需交纳车辆挂名手续费人民币600元给甲方;其它车辆相关部门的相关费用:年票、车船使用税、营运费用、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安全学习以及环保监测等税费,根据相关部门规定需缴的费用,均由乙方按时将款项交给甲方代缴,乙方必须在每月25号前回车队交下月所需费用,逾期者,按相关部门的规定每天按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乙方逾期欠费达壹个月,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一切营运证件并责令乙方迁出,乙方需缴清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委托违约金不退回;乙方欠费超过两个月仍不回车队办理者,甲方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有权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将车辆报废、报失、迁出、收缴车辆一切证件或暂扣等措施。乙方不得异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委托甲方期间,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使索赔更便捷,甲方将统一购买车辆保险,乙方需及时将款项交给甲方代办,不得拖延;如果车辆保险期已过,乙方未为车辆续保的,甲方有权先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及时通知乙方购买交强险,强制保险先付款后投保,保险费由乙方负责;委托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2012年9月10日,原告为车牌号码为粤A×××××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纳了保险费1295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纳保险费2459.1元;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纳保险费368.87元。另查,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Q02070727,车架号:LGAG3CGD92A050910,仍然登记在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证、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专用1295元发票、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粤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保险业专用2827.97元发票、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2013年1-6月办证费300元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向原告缴交强制保险费、商业险保险费,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3年3月13日,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委托服务挂靠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的约定,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实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委托车辆服务承诺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刘治群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CY4100Q04065121,车架号LGDTG8GG64A121514)所有人为被告刘治群的过户手续。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治群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偿还代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1295元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费2827.97元。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治群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支付粤A×××××车辆2013年1-6月办证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43元,由被告刘治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