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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杨某弟诉田某、万山疾控中心、人保万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弟,田某,铜仁市万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杨某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xxx。委托代理人祝永飞,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xxx驾驶员,住xxx。被告铜仁市万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汞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培刚,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覃智勇,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小芳,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解放街。法定代表人许贵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弟诉被告田某、铜仁市万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田某、被告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覃智勇、江小芳、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弟诉称,2013年3月20日9时40分,被告田某驾驶被告疾控中心所有的贵DB52**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老山口往万山镇行使至高楼坪乡赶场坝村高速引流车道路段时,未按规定超车,与原告驾驶的贵D251**号普通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杨茂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胫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伤;4、右骨折术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胫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骨折术后;4、右膝关节软组织伤;5、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546.81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13,000.00元。2013年3月26日,万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00元、营养费2,130.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损失3,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67.00元、误工费26,2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5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306.40元、复查费257.00元、交通费96.00元,共计99,791.9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田某系执行公务,原告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疾控中心辩称,1、原告自己支付的13,00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但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住院71天每天30.00元计算应为2,130.00元,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并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原告的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96.00元、复查费257.00元应由原告提供有效证据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9,557.00元/年计算。2、被告疾控中心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足够赔偿原告产生的全部费用,因此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疾控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返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疾控中心垫付了医药费22,899.81元、护理费6,39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67.00元中已经包含了2,000.00元的护理费,原告诉请了1,260.00元的后期治疗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费用应先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2、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因为被告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基于与疾控中心的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3、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和份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确定。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4、后续治疗费10,067.00元中已经包含了2,000.00元的护理费,原告诉请了1,260.00元的后期治疗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杨某弟、被告疾控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疾控中心提交的万公交字(2013)第012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杨某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费用发票、复查发票、保单复印件、车票8张,被告田某、疾控中心、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均无意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53.00元,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35,546.81元,出院后花费复查费为25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复查及领取鉴定意见花费交通费9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母亲刘某秀的身份证、购房合同、缴纳房款收条、麻音塘居委会证明,被告田某无意见,被告疾控中心、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意见,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田某、疾控中心、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其母亲刘某秀在原告扶养期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也无意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在万山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查及鉴定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田某、疾控中心、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306.40元,鉴定费700.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需后续治疗费10,06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疾控中心提交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万山区及铜仁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罗勇出具的收条、保险凭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杨某弟、被告田某、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均无意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告疾控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99.81元、护理费6,390.00元,贵DB52**车辆系合法上路行驶,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疾控中心提交的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原告杨某弟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虽然诊疗证明书上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在医疗实践中是否加强营养是在出院记录上载明。被告田某、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已经载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疾控中心证实的原告住院期间不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9时40分,被告田某驾驶被告疾控中心所有的贵DB52**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老山口往万山镇行使至高楼坪乡赶场坝村高速引流车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D251**号普通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杨茂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天在铜仁市万山区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353.00元,并于当天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35,546.8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899.8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连续2周,每周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一次;3、骨折处手术后1、3、6、12月复片,12月后依据复片结果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2013年9月23日,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需后续治疗费10,067.00元,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306.40元、鉴定费700.00元。此次事故经万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了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中的13,000.00元,花费交通费96.00元、复查费257.00元,被告疾控中心为原告杨某弟垫付医疗费22,899.81元、护理费6,39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某弟一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母亲刘某秀年满77周岁,共生育三个儿子,扶养方式为每年在每个儿子处居住4个月。被告田某系被告疾控中心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贵DB52**号车系被告疾控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田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弟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弟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36,156.81元(353.00元+35,546.81元+257.00元),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需要后续治疗费10,067.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46,223.81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住院治疗71天,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杨某弟的误工日期可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且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故原告杨某弟的误工期应为207天(186天+21天),因原告只主张203天,本院遵照其意愿,确定其误工期为203天。原告系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402.00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的误工费为16,352.35元(29,402.00元/365天×误工期203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1天,被告疾控中心花费6,390.00元为其聘请了护理人员。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但被告疾控中心、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答辩认为后续治疗费10,067.00元中已经包含了2,000.0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而非原告住院的生活护理费用,故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后续治疗护理费按照21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845.00元/年,原告杨某弟的后续治疗护理费应为1,832.18元(31,845.00元/365天×护理期限21天)。因原告杨某弟只主张1,260.00元,本院遵照其意愿,确定其后续治疗护理费为1,26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的护理费为7,650.00元(6,390.00元+1,2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杨某弟住院治疗71天,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本地区3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00元(30.00元/天×住院天数92天)。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杨某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铜仁市一医出院记录中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确定原告杨某弟需增加营养的期限为71天。故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的营养费为2,130.00元(30.00元/天×7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杨某弟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万山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经鉴定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的残疾赔偿金为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杨某弟之母刘某秀由原告扶养时在万山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计算,刘某秀年满77周岁,原告每年扶养4个月,应按照20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7.62元(12,585.70元/年×20个月×10%),因原告只主张2,097.50元,本院遵照其意愿,确定原告杨某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7.50元。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复查及领取鉴定意见花费交通费96.00元,且有车票予以佐证,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的交通费为96.00元。9、鉴定费用。原告杨某弟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306.4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006.4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自身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杨某弟的鉴定费用为1,006.4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杨某弟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杨某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综上,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6,223.81元、误工费16,352.35元、护理费7,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营养费2,130.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50元、鉴定费用1,0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18,621.08元。至于原告杨某弟上述损失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系被告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疾控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弟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弟及其驾驶摩托车乘车人杨茂树受伤,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6,2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00元、营养费为2,130.00元,共计51,113.81元;杨茂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24.88元,前述费用超出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比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弟9,564.94元。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6,352.35元、护理费7,650.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50元、鉴定费用1,0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7,507.27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10,0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507.27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072.21元。至于原告杨某弟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41,548.87元承担问题,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田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弟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某系执行职务行为,本院确定被告疾控中心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33,239.10元,原告杨某弟自行承担20%,即8,309.77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杨某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239.1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某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11.31元,但被告疾控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2,899.81元、护理费6,390.00元,共计29,289.81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杨某弟81,021.50元。至于被告疾控中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返还被告疾控中心垫付的医药费22,899.81元、护理费6,390.00元的答辩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是基于被告疾控中心与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起诉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11.31元,扣除被告铜仁市万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经支付原告的29,289.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杨某弟81,0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杨某弟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明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