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罗金花与胡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花,胡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罗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安乡县************号。被告胡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号。原告罗金花与被告胡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花及被告胡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女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经营和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口口声声要离婚,但又不办离婚手续,现双方均外出打工,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胡*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虽有小的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罗金花与被告胡峰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8月30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女胡峰。婚后,双方因经营和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父母未能处理好亲戚关系加剧了矛盾的激化,现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域打工,已分居生活。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小的家庭琐事争吵赌气是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但双方并未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金花与被告胡峰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爱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陈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