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7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苏大秀与何天华、刘洪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秀,何天杰,刘洪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032号原告苏大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杰,女,汉族。被告刘洪宏,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续林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大秀诉被告何天杰、刘洪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马兵,被告何天杰,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林波、张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秀诉称,2013年9月6日10时50分,被告何天杰驾驶被告刘洪宏的渝F9B6**号小客车,沿龙宝大街至龙宝中学门前路段人行横线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胸5椎压缩性骨折。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何天杰和刘洪宏赔偿原告医药费7227元、残疾赔偿金1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48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天杰辩称,当时是原告闯红灯,其正准备起步,原告就撞到车上来了,原告说没有事。已给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交警划分责任其不知道,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是全责。被告刘洪宏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是6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0时50分,被告何天杰借用驾驶被告刘洪宏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渝F9B6**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市万州区沿龙宝大街行驶至龙宝中学门前路段人行横线处时,与原告苏大秀相撞,致原告苏大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天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大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大秀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诊断为:1、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胸部、右肘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2、严格平卧硬板床8周后,逐渐起床活动(卧床期间需要护理);3、注意加强营养……。门诊不适随访。原告苏大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222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7227元,被告何天杰支付了5000。被告何天杰另支付了原告苏大秀在万州区龙都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门诊检查的医疗费275.9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苏大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康复费用和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大秀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苏大秀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3、被鉴定人苏大秀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苏大秀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苏大秀主张的费用,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苏大秀与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商定为:残疾赔偿金59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28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天杰负全部责任,原告苏大秀无责任,对原告苏大秀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天杰承担。被告刘洪宏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控制车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苏大秀所主张的费用,按其与被告平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商定的各项金额确定,该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天杰已给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一并进行处理;其余部分,双方另行处理。被告刘洪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苏大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5906.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28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86.62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苏大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747元;赔付被告何天杰支出的医疗费253元。三、原告苏大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何天杰承担,给付原告苏大秀。以上给付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苏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何天杰承担。该费已由原告苏大秀预付,被告何天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补付原告苏大秀,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