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珙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世轩与黎毅、黄玉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轩,黎毅,黄玉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李世轩。委托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毅。被告黄玉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代表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轩与被告黎毅、黄玉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黎毅、黄玉均,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轩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黎毅驾驶被告黄玉均所有的川Q208**号重型货车从巡场镇五十米大道往金沙修理厂方向行驶,14时40分,该车行至省道309线244KM+700M处从左侧车道往右侧金沙修理厂转弯时,与我驾驶的川QQ1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和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12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十级,续医费需4500元。我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川Q2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3122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5年÷3×10%=2508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81天×86元/天=69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5元/天=1215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300元;7、续医费4500元;8、误工费92天×86元/天=7912元;9、油漆损失1920元;10、医疗费26643.65元,合计96978.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世轩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的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川Q208**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4、原告李世轩住院病历二份;5、原告李世轩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6、送货单;7、长宁县双河镇笔架村委会证明和李明昌身份证;8、长宁县双河社区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口薄(证明原告李世轩于2000年在双河镇富民街30号购房,与其妻子胡云莲在双河镇富民街从事建材、五金零售业个体经营)。被告黎毅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川Q208**号重型货车系我驾驶,我是被告黄玉均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玉均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川Q208**号重型货车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3、被告黄玉均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黄玉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Q208**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自费药;4、原告和原告的被告抚养人均属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5、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6、油漆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赔偿;7、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8、应提供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告李世轩系农村户口,于2000年在双河镇富民街30号购房,与其妻子胡云莲在双河镇富民街从事建材、五金零售业个体经营。原告李世轩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李世轩父亲李明昌于1932年9月2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李世轩之母已过世。2013年5月10日,被告黎毅驾驶被告黄玉均所有的川Q208**号重型货车从巡场镇五十米大道往金沙修理厂方向行驶,14时40分,该车行至省道309线244KM+700M处从左侧车道往右侧金沙修理厂转弯时,与原告李世轩驾驶的川QQ1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世轩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轩无责任。原告李世轩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和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出院,原告李世轩支付了医疗费26643.65元。2013年8月12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世轩的伤残为十级,续医费需4500元。原告李世轩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川Q208**号重型货车属被告黄玉均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世轩与太保公司就续医费和油漆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分别确定为2500元和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世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玉均应对原告李世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黎毅系被告黄玉均的雇员,在工作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世轩虽系农村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和从事个体经营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保公司承担。因原告李世轩与其妻子胡云莲从事个体零售业,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86元/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护理费应为40元/天,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李明昌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居住和生活在城镇的依据,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1508.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5年÷3×10%=894.50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81天×40元/天=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元/天=81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300元;7、续医费2500元;8、误工费92天×86元/天=7912元;9、油漆损失800元;10、医疗费26643.65元,合计8801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轩68060.50元。二、由被告黄玉均赔偿原告李世轩19953.6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世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世轩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仁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