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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叶帆、陈芸与陈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帆,陈芸,陈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叶帆。原告陈芸。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利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奇。原告叶帆、陈芸与被告陈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帆、陈芸诉称,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人民币6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收到全部房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标志为交付钥匙,并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于原告办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且双方对房屋进行交接后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任何一方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应按合同第九、十条第三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违约金比例为: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未付款/已收款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支付合同约定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同年4月,两原告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其至今未迁出自己以及陈鸿生、章月琴的户口。两原告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3月,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售予曾伟、侯奕平、曾思涵,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双方现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陈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两原告称其与曾伟、侯奕平、曾思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两年内原告不能解决被告及陈鸿生、章月琴的户口问题,则曾伟、侯奕平、曾思涵剩余购房款16万元不再支付原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仅主张违约金10万元,扩大的损失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产权证、登记簿信息、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应于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房屋交接完成后5日内迁出原有户口,但被告、陈鸿生、章月琴的户口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收款×0.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未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帆、陈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陈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帆、陈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帆、陈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