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南首中经世界城建筑工地4号临时住房内,盗窃赵某乙现金130元、鲁G×××××号威志牌三厢轿车一辆(价值48000元)等物品一宗;盗窃黄某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鲁G×××××号威志牌三厢轿车一辆、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乙、黄某。再查明,1998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育两年;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又因盗窃被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2日减刑释放;2010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书证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交出条,被盗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条复印件,前科材料;证人秦某、李某、郭某、赵某甲、卢某、马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赵某乙、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价格认证中心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