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许翎与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翎,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许翎。被告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秋河。委托代理人谢敬文。原告许翎为与被告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翎、被告曼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翎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曼纳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在被告的要求下签署了《曼纳电商分销业务总监薪酬激励协议》,协议约定了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在被告的分销中心工作,职务为总监,协议约定试用期税前工资为3万元/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26739.3元(税后),并收到工资条,工资条中显示工资总额由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基本工资组成,工资总额为30000元/月。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提出离职,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至今没有收到被告要支付给原告3月1日至4月16日的工资。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也没有缴纳社保费用。(2)原告于2013年3月去珠海出差,在出差期间被告知要补入职资料,而且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始终没有拿到过这份劳动合同。原告是在3月中才补签了所有入职资料。二、劳动关系并非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才能确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第2条规定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立法禁止劳动者不得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认定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丝曼公司)的劳动合同存在,也不影响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合同的发生。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工资45000元(税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250元;3、判令被告依法缴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曼纳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威丝曼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以威丝曼公司作为对象提出薪资要求。(一)原告是由威丝曼公司招聘、面试、办理入职的,此后原告的离职手续也是在威丝曼公司办理的。原告从应聘、签订劳动合同和离职,一切的手续都是与威丝曼公司办理或者签订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原告是与威丝曼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威丝曼公司之间的协商,被告借调的员工工资暂时由威丝曼公司委托被告发放,从2013年3月起隶属于威丝曼公司人事关系的员工工资由威丝曼公司直接发放,所有产生的纠纷由威丝曼公司承担。(二)被告与威丝曼公司同属振威集团,双方互为关联公司。由于被告刚成立不久,在人才资源上十分匮乏,经常向关联公司借调人才,作为补充人才的一个方式。而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薪酬激励协议》是被告的一种绩效激励制度,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素,因此不能将《薪酬激励协议》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原告关于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且始终没有拿到劳动合同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有任何异议,应当向威丝曼公司提出或者以威丝曼公司作为对象向主管部门提出法律请求。三、原告引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都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为前提,并通过事实行为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原告与威丝曼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由珠海威丝曼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暂时发放的。原告直接引用上述规定作为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符合实际案情。本案中,原告与威丝曼公司之间明显是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根据劳动关系唯一性的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翎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2、个人账户收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曼纳电商分销业务总监薪酬激励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4、曼纳公司工作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曼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曼纳公司费用报销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财务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员工;6、付军的书面证词及仲裁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与付军系同事,均为被告员工;7、付军的证人证言,陈述其原为曼纳公司总经理,招聘原告任曼纳公司分销部门总监,原曼纳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杭州,后应董事长要求搬迁到珠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证据6中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认为付军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矛盾,且付军与被告曾存在劳动争议,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6-7相结合,能证明证人曾招聘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曼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职资料收集情况汇总表1份;2、人力异动申请表1份;3、应聘登记表1份;4、保密协议1份;证据1-4拟证明原告从招聘、面试、办理入职手续以及签订保密协议的对象都是威丝曼公司;5、部门工作交接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对象是威丝曼公司;6、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威丝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员工借调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向威丝曼公司借调的员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证据均为被告要求原告所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亦认可非原告笔迹,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证据2-6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7,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许翎经曼纳公司原总经理付军招聘至曼纳公司工作。2013年1月20日,许翎(乙方)与曼纳公司(甲方)签订《曼纳电商分销业务总监薪酬激励协议》1份,约定:甲方聘任乙方担任曼纳公司分销平台负责人,主要负责曼纳公司分销平台的运营管理工作;协议期限: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协议期3年,乙方试用期3个月,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双方约定乙方工资采用年薪制,试用期只发放基本月薪,转正后乙方薪酬包括基本月薪、季度提成、年度提成、年度超额奖励以及其他福利,基本月薪:试用期税前人民币3万元/月,转正后税前人民币3万元/月加销售提成;等等。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8日,许翎在杭州工作,之后至珠海工作。2013年4月16日,许翎提出辞职。2013年4月1日,曼纳公司支付许翎2013年1、2月工资26739.3元。另查明,许翎(乙方)与威丝曼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起到2015年1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电子商务工作,职务为分销总监;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工作待遇:日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绩效工资;等等。另外,许翎曾在威丝曼公司应聘登记表、人力异动申请表上签名,该登记表载明许翎的应聘部门系曼纳公司,应聘岗位为分销中心总监,曼纳公司原总经理付军在面试官签名一栏签字;该人力异动申请表载明许翎所在公司为曼纳公司,现任职务为分销中心总监,异动申请类型为新入职,薪酬为3万元。再查明,许翎曾以曼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嗣后,许翎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原总经理招聘入职,双方签订的薪酬激励协议对原告的岗位、报酬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的各项工作申请及费用报销均向被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从关联单位威丝曼公司借调,但原、被告签订的薪酬激励协议期限长于原告与威丝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上述情况与被告辩称的借调明显不符,且被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人力异动申请表亦印证了原告所在单位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被告理应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薪酬激励协议,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万元(税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为45172元(30000+30000/21.75*11),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补缴,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许翎补缴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许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曼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