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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3001X****XXXXX,汉族,高中文化,阜城县XX乡人,阜城县XX太阳能专卖店业主。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阜城县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海鸿,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洪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过程中,利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申报垫付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便利条件,采取造假、虚报用户信息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54747.68元。被告人刘某某辨称: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事实数额少。辩护人辨称:一、指控刘某某涉案数额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明有19762.86元应扣除,二、刘某某不符合贪污罪主体,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没有管理、经营财政补贴的权力。三、案发系政策上有漏洞,初犯、偶犯可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XX太阳能专卖店,利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XX太阳能),申报垫付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条件,采取造假、虚报用户信息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35815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一、公诉人提供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到2012年底,阜城县XX局指定我经营的XX太阳能专卖店为中标太阳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我店还设有分销点经营中标家电下乡产品四季沐歌太阳能。2010年1月份开始按财政部门要求,财政部门授权我店按发票金额的13%先行垫付补贴款。2010年4、5月至2012年6月,农民在我店购买的太阳能享受家电下乡补贴,向我店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套复印件能购买2台太阳能,有的农民客户只购买一台太阳能,我先把这一台太阳能补贴垫付,然后把两台太阳能补贴卡和客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录入家电下乡系统,报阜城镇财政所审核后,财政所把两台太阳能补贴款给我,这样就有一台的补贴款归我店了,因型号不同每台的补贴款二、三百元不等,具体用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骗取补贴款,我记不清了。2012年6月以后补贴款由财政部门直接打倒农民客户在邮政储蓄银行的粮补存折上,不能再骗取了。2、甄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七个分销点负责人证言,农户在我们这儿购买中标太阳能后,我们把农民客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太阳能补贴卡交给刘某某店,刘某某把补贴款给我们,我们没有虚报冒领。3、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121名证人证言,均证明财政部门家电下乡补贴信息显示证人因在刘某某店购买XX太阳能已享受财政补贴款,但实际没有享受或只享受一台补贴。(以上121证人证言共涉及补贴款54747.68元)4、阜城县XX局关于家电下乡工作说明、商务局干部马某某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北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承诺书、XX太阳能专卖店申请、阜城县XX局蒋某某证明文件、阜城县XX镇财政所关于家电下乡工作说明、提取笔录、阜城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直补协议、阜城镇XX所付立新证明文件、阜城县XX局关于家电下乡产品录入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经营太阳能专卖是中标XX太阳能经销网点,农民购买中标太阳能由经销网点按财政部门要求先行垫付发票金额13%补贴款,然后将该销售资料录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网,经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款拨付给刘某某销售点,根据补贴网显示的补贴信息,刘某某太阳能专卖店家电下乡补贴已发放完毕。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指控金额与事实不符,有一部分农民客户购买家电下乡太阳能的农民享受了补贴,但没有提供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刘某某只得用其他人信息资料录入,因而出现财政所补贴信息显示与实际不符的现象。二、辩护人提供证据北京XX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享受补贴的太阳能型号。北京XX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XX太阳能存货名称及规格型号对应表一份销售出库单三份销售清单一份装车交互验收单一份分销商甄某某调查笔录,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45户农民在我处购买四季沐歌太阳能已享受补贴,但未提供自己身份信息。张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等45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在甄风雷销售点购买XX太阳能已享受补贴,但未提供自己身份信息。公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经过比对并且与45份调查笔录相印证,对安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该二台共计830.18元不应该计算在内,因安某某购买太阳能日期与补贴期限不相符、刘某某所购买的金喜缘180*30太阳能型号不属于家电下乡产品,其他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金额18932.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犯罪金额应扣除19762.86元的意见,对其中的830.18元,因购买日期和太阳能型号不在财政补贴范围公诉机关不予认可外,对其余18932.68元无异议,故刘某某实际贪污金额应认定为35815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辨称刘某某不具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3581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刘存玲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