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何朝云与蒋文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云,蒋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何朝云。被告:蒋文华。原告何朝云为与被告蒋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预立案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蒋文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安良、徐洁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朝云起诉称:原告何朝云与被告蒋文华、王福忠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6日,蒋文华因经营需要向王福忠借款15000元,蒋文华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由原告何朝云作为保证人签字。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王福忠诉何朝云、蒋文华民间借贷一案,后于2010年4月29日经过调解由何朝云还清15000元,而原告何朝云于2011年6月30日已经还清15000元,现蒋文华拒绝偿还原告何朝云所付的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朝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文华向王福忠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经法院调解,原告与王福忠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朝云代蒋文华偿还15000元借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何朝云代被告蒋文华偿还1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文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蒋文华于2009年3月26日向王福忠借款15000元,并由原告何朝云提供担保。2010年2月3日王福忠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何朝云、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4月29日,经过法院调解由何朝云代蒋文华偿还王福忠的借款15000元。2011年6月30日,何朝云将15000元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蒋文华向王福忠借款并由原告何朝云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王福忠起诉后,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6月30日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向借款人即被告蒋文华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朝云担保代偿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蒋文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徐洁青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