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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团兴,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团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未登记而结婚,结婚后于2000年7月7日生一女儿王某,今年已有13岁,有了自己的主见,提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依法也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分手已达五年有余,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而原告对孩子的情况不闻不问,现在要养孩子的实际上是孩子的外婆、外爷。但老人管孩子是有很大的缺陷的,所以不同意。且我与孩子这些年来相处较好,只是今年正月孩子与继母之间发生一点矛盾,孩子去了外婆、外爷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7月7日生女儿王某,后来两人发生矛盾,于2007年农历4月份双方分手。之后,分别另结婚另组了家庭,王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直到2013年正月,因故,王某与继母之间发生一些摩擦,王某到其外婆、外爷家,愿回被告处。后经被告和其妻(王某继母)到王某外婆、外爷家将王某接回,但王某之后,仍要求回外婆、外爷家。原告遂起诉要求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时,原告因在外地打工,无法出庭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儿童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本案,原、被告分手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所生女儿王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达五年左右,也许被告在教育孩子的方法上确有不妥之处,所以在生活中父女、继母女之间难免会发生摩擦,这应当是正常的,但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同样不能保证在生活中母女不发生任何矛盾,故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并无法定事由,故不予支持,且被告也认识到自己在教育管理孩子上有不妥之处,所以,被告在今后对孩子的抚养上,应会有改进的可能,这样应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变更女儿王某抚养权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审 判 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