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永乐、王安明等与杨厚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杨厚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王永乐,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王安明,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12月7日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永乐,系王某某父亲。原告:王士邦,男,1942年9月28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蒋立平,女,1942年6月18日生,汉族,粮农,住址同上。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厚忠,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与被告杨厚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杨厚忠,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诉称:2013年3月20日11时23分,杨厚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寿县茶庵镇茶谢路花果村楼西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王修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修月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权平受伤,两车受损。王修月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修月与杨厚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厚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判令:杨厚忠赔偿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因王修月伤亡的损失463558.4元(医疗费41277元、误工费749元、护理费1498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079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合计691264元中的463558.4元);并由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基于上述诉请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情况;2、杨厚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杨厚忠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暂住证明、居住证明,意在证明:王修月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死亡鉴定书,意在证明:王修月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杨厚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7、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意在证明:王修月因本起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用41277元。针对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的诉请、举证,杨厚忠的辩解、质证意见:杨厚忠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王修月生前在家务农,应当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杨厚忠对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所举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杨厚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接受索赔资料回执单、车险损失核损单,意在证明:杨厚忠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580元。针对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的诉请、举证,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面的盖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保险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保险公司已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王修月生前系在家务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的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所举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王修月为农村户籍,花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无法核实被抚养人情况,茶庵小学提供的证明没有提供学籍信息,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年检信息,该企业存续资格存在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该企业为王修月缴社保等证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系伪造,该派出所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而该暂住证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与事实情况不符,该房系雅豪建筑安装公司出面承租,租住人有该公司一名会计,其居住的两人均为荆门当地口音,没有外省口音,并且该房承租人居住一个月后就走了。荆门市双喜街道办事处是根据雅豪公司盖章的居住证明,加盖了居委会印章,并没有核实,双喜派出所公安暂住人口系统均无王修月记录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发票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车险损失核损单,意在证明:保险公司对王修月的电瓶车损失核定为1400元。原告对杨厚忠所举证据异议认为,车辆维修应当提供第三方提供的评估定损书及维修发票,该损失是杨厚忠自己的损失,应当另案起诉,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杨厚忠所举证据无异议。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和杨厚忠对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所举证据2、3、6和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所举证据1、4、5、7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杨厚忠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0日11时23分,杨厚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寿县茶庵镇茶谢路花果村楼西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逆向行驶的王修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修月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权平受伤,两车受损。王修月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7日,王修月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7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1277.24元。王修月所骑电动车损失费用1400元。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修月与杨厚忠负事故同等责任,权平无责任。杨厚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修月出生于1971年4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从2012年2月起至发生事故前,王修月居住在湖北省荆门市彰河新区碧桂园社区,在荆门雅豪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200元。王永乐系王修月配偶,王安明、王某某系王永乐和王修月的子女,王士邦、蒋立平系王修月父母亲,王士邦、蒋立平有三个子女(王修月、王修玲、王修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厚忠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修月受伤死亡,对此杨厚忠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王修月的亲属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要求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诉请的因王修月伤亡损失的医疗费41277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诉请的因王修月伤亡损失的误工费749元、护理费1498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079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偏高,应予核减。本院根据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因王修月受伤死亡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1277元、误工费513.33元(2200元/月÷30天×7天)、护理费682.78元(97.54元/天×7天×1人)、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0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的生活费53708元(5556元/年×8年+5556元/年×2年÷2人+5556元/年×2年÷3人)、事故处理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合计591571.11元。该591571.11元,由天平汽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24102.67[(医疗费41277元+误工费513.33元+护理费682.7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的生活费5370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损失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3000元)×60%],合计37550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5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324102.67[(医疗费41277元+误工费513.33元+护理费682.7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的生活费5370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损失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3000元)×60%],合计37550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王永乐、王安明、王某某、王士邦、蒋立平负担660元,杨厚忠负担3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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