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贤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贤忠,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贤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贤忠及其辩护人乐传民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贤忠及妻子童某甲、被害人夏某原均系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童某甲案发前已辞职)。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吴贤忠发现妻子童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之间关系暧昧,多次劝说其断绝与夏某的交往。2013年5月,被告人吴贤忠发现童某甲与夏某仍有往来,遂产生将夏某杀死的念头。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贤忠在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欣兰德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热镀车间内,取出一把铁锤随身携带,在该公司浴室门口守候被害人夏某。当夏某走出浴室时,被告人吴贤忠上前持铁锤朝被害人夏某头部连续用力锤击两下,夏当场受伤倒地。吴贤忠随即逃离现场,夏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夏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贤忠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夏某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鉴于上述情况,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吴贤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贤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锤一把(刑事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员工登记表、医疗发票等;证人童某甲、叶某甲、邢某、童某乙、叶某乙、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附刑事照片)、叶龙文辨认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贤忠因婚姻情感纠纷,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贤忠在实施杀人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贤忠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被告人吴贤忠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贤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贤忠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被害人的谅解等,决定对被告人吴贤忠予以减轻处罚。故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贤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少华审 判 员 张传海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