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399号“朝阳时代西锦”小区5栋2单元1楼单元门处,将失主罗某玲停放在单元门内的1辆紫黑色“贝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2013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399号“朝阳时代西锦”小区11栋3单元1楼单元门口,将失主余某晏停放于此的1辆红白色“玫瑰之约”牌TDRS6403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1元。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399号“朝阳时代西锦”小区7栋1单元负1楼地下停车场,将失主唐某停放于此处的1辆红黑色“玫瑰之约”冒险王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失主罗某玲、余某晏、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侯某科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被盗电瓶车票据,被告人肖某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肖某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